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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74号

湖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湖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刘王桥。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上诉人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与被上诉人湖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铎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虽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业务往来中,在宏强××送货的“提货单”中,明确注明了“代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如有纠纷、由出卖方法院管辖”。因此,宏强××作为供货方,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华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银××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宏强××提供的纸箱是通用货物,该合同采用的是送货上门方式,履行地应为华银××住所地,提货单是事后伪造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宏强××起诉提供的“提货单”看,该“提货单”注明为“代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如有纠纷、由出卖方法院管辖”。华银××的经办人也在该提货单上签字认可,华银××也无证据证明提货单属伪造。对此,应视为双方达成了选择管辖协议,因此,宏强××作为出卖方,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华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蔚

审判员  辛 坚

审判员  孙余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