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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80号

牟伯瑛、林汝妙等与吴良富、陈金莲等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牟伯瑛。

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林汝妙。

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刘龙。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鸿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良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金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友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妹利。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陶海英。

上诉人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为与上诉人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船舶建造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鸿海,上诉人吴良富、廖友明及上诉人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祥甫、陶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牟伯瑛、林汝妙与吴良富、廖友明签订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牟伯瑛、林汝妙向吴良富、廖友明订购18000吨钢质货轮两艘,船价各为5878万元,共计11756万元。第一艘船舶应于2008年4月18日交船,第二艘船舶应于2008年8月18日交船。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延期交船,吴良富、廖友明每天赔偿2万元。同年5月13日,牟伯瑛、林汝妙与吴良富、廖友明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刘龙为牟伯瑛、林汝妙的合股人,两艘船舶的参考载货吨为18000吨(能装货18000吨)。200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向吴良富、廖友明订购船舶的主机交货时间必须是2008年3月,如延期交货造成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损失,吴良富、廖友明应负担一切经济责任。同年8月29日,牟伯瑛与江苏华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签订《新造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一艘船舶出卖给华江公司。同年11月16日,牟伯瑛、林汝妙、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两江公司委托金泰公司在浙江海城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第二艘船舶;牟伯瑛、林汝妙作为担保人;船价7788万元,其中定金1000万元;交船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如延期交船,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应向两江公司支付每天25000元罚金;如延期交船达90天以上,则两江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船。2008年1月11日,吴良富向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发出请求函,载明因18000T级船舶建造缺少资金,请求其提前支付船款。牟伯瑛在请求函的下方注明:“同意借给对方1000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到交船时退还我方1000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6日,华江公司向牟伯瑛发出催促交船函件。同年8月13日,牟伯瑛与吴良富就两艘船付款情况共同确认,第一艘船加价342万元,第二艘船已支付船款3188万元,尚欠2690万元。同年8月22日,华江公司与牟伯瑛就第一艘船舶签订船舶交接书。因第二艘船舶逾期三个多月未能交船,两江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通知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解除船舶建造合同。2009年5月12日,牟伯瑛、林汝妙、刘龙通知吴良富、廖友明解除第二艘船舶的船舶建造合同。同年5月18日,双方就第二艘船舶签订合股协议,约定船舶作价6000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投资3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投资2600万元,试航前的费用及船检费用由吴良富、廖友明负担,试航后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两江公司在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后,向金泰公司及牟伯瑛、林汝妙索赔1200万元。同年9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依两江公司申请裁定扣押了金泰公司所属的“金泰隆5”轮。同年9月28日,金泰公司与两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泰公司赔偿两江公司428万元后,双方因18000吨级船舶建造合同及22800吨级船舶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2009年6月5日,金泰公司、浙江航民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公司”)、牟伯瑛、林汝妙、吴良富、廖友明、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合股后的第二艘船以5800万元卖给航民公司,本案双方作为担保人。原审法院另认定:陈金莲与吴良富系夫妻,冯妹利与廖友明系夫妻。涉案两艘船舶,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共支付购船款9408万元。2008年8月11日,第一艘船舶即“华江7”号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办妥,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为17386吨。第二艘船舶出卖给航民公司的最终船价比约定减少12万元,为5788万元。第二艘船舶出卖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已支付吴良富、廖友明船款2400万元。因本案所涉船舶建造合同发生纠纷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共同支付购船款360.585万元、逾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借款利息66.6666万元、延期交船损失469.8万元、第一艘船舶吨位减少损失2005051元。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牟伯瑛、林汝妙、刘龙:1、支付垫付的第二艘船舶试航后费用6.7926万元;2、支付第二艘船舶转让所得中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按比例应得的未支付款项113.333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的两艘船舶的船款数额问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诉称,两艘船舶的总价为11756万元,其共支付吴良富、廖友明9408万元,其中5878万元作为支付第一艘船舶的船款,3530万元作为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第二艘船舶的船款3169.415万元、管理费用150万元、设备差价80.585万元,作为其对第二艘船舶的合伙投资3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应依法返还给其第二艘船舶船款360.585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抗辩称,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共支付两艘船舶的船款9408万元,但第一艘船舶经双方确认追加船款342万元,故对第二艘船舶支付的船款为3188万元,在签订合股协议时作为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对第二艘船舶的投资,考虑到吴良富、廖友明存在延期交船等违约情况,故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的第二艘船舶合股款计为3400万元。双方间的船款事宜已结算清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要求返还360.585万元船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牟伯瑛与吴良富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付款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其他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付款确认书载明的第一艘船舶加价342万元,第二艘船舶已支付的船款为3188万元,予以认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管理费用15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设备差价费80.58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股协议约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作为投资款,计价3400万元,表明双方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已充分考虑了各自对第二艘船舶投入的资金,并据此合理的确定了各自的合股份额。现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返还管理费用、设备差价款,不予支持。综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共支付9408万元船款。因第一艘船舶加价342万元,其支付的第二艘船舶船款为3188万元。双方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已依据对第二艘船舶投资款确定了合股份额,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另行主张返还360.585万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二、有关第一艘船舶的逾期交船违约金问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第一艘船舶约定的交船期为2008年4月18日,实际的交船日为同年8月22日,吴良富、廖友明逾期交船125天。按约定每天2万元的逾期交船违约金,吴良富、廖友明应支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25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答辩称,其实际的交船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根据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就交船时间重新约定为2008年7月26日,同时约定交船前增加支付船款342万元。在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增加船款342万元前,吴良富、廖友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提供的2008年10月6日的付款凭证载明,双方已结清第一艘船舶船款,吴良富、廖友明并未主张任何迟延履行违约金。第一艘船舶卖给华江公司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获得了约2000万元的利润,对迟延交船并无任何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并未签订船舶交接书,“华江7”号轮船舶检验证书办妥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实际的交船时间应在此之后),已超过吴良富、廖友明主张的约定交船期同年7月26日。吴良富、廖友明不能按时交船,系船舶建造不能按时完成所致,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逾期支付部分款项并无必然联系,故吴良富、廖友明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吴良富、廖友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间的船舶交接时间,华江公司与牟伯瑛签订船舶交接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船检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华江公司。结合本案双方及华江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华江7”号轮交接船前的会议纪要,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华江7”号轮交接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合理,予以认定。此外,权利放弃需要明示,2008年10月6日的付款收据,仅能证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了第一艘船舶的剩余船款。付款收据上未载明逾期交船违约金的处理,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船款义务,不能构成其放弃向吴良富、廖友明主张逾期交船违约金的反证。吴良富、廖友明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延期交船所造成的损失,且每天2万元的逾期交船违约金与同期船舶营运日均利润相当,吴良富、廖友明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吴良富、廖友明逾期交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50万元的违约金。

三、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问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认为,其提前支付的1000万元系借款,吴良富、廖友明应支付相应的利息66.6666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抗辩称,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提前支付的1000万元系船款,并非借款,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良富、廖友明2008年1月11日发出的请求函,其仅向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提前支付船款,牟伯瑛在请求函的下方注明,“同意借给对方1000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到交船时退还我方1000万元及利息”。该项记载最终仅有牟伯瑛的单方签字,吴良富、廖友明并未对借款的性质及利息的数额进行确认,该记载对吴良富、廖友明不具有约束力。上述款项最终亦未作为借款退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而是作为船款支付,该款项的最终定性应为船款。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在船款支付过程中亦有延期,故其主张上述款项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469.8万元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认为,因吴良富、廖友明逾期交付第二艘船舶,导致两江公司解除了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造成其赔偿两江公司损失428万元,“金泰隆5”轮营运损失25.8万元,律师费损失15万元,差旅费损失1万元,共计469.8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抗辩称,与两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主体系金泰公司,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无权向其主张追偿。和解协议中428万元的赔偿款项系针对18000吨及22800吨两艘船舶,故该和解协议与吴良富、廖友明无直接对应的因果关系。吴良富、廖友明在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对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与两江公司间的合同不知情,和解协议的达成亦未经过吴良富、廖友明同意,吴良富、廖友明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对吴良富、廖友明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已体现在双方合股份额的确定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1、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委托金泰公司将第二艘船舶出卖给两江公司并委托金泰公司处理与两江公司的诉讼事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对因两江公司解除与金泰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向吴良富、廖友明进行追偿,主体适格。2、两江公司与金泰公司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间的纠纷系因18000吨船舶建造合同而起,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江公司亦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表明和解协议约定的428万元的赔偿款系针对18000吨船舶的建造合同。金泰公司、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与两江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5.1.3款约定,至2008年11月1日止,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及金泰公司仍无法交付船舶,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及金泰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为1000万元)及购船款的违约责任,故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与两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赔偿428万元,符合减损原则。3、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每天2万元的逾期交船违约金,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交船可能造成的损失均有合理的预期,并对损失的预期数额在船舶建造合同中进行约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逾期交船损失,吴良富、廖友明在签订合同时显然已有所预见。在两江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已将相关情况通知吴良富、廖友明,并于2009年5月12日通知吴良富、廖友明解除合同。双方于同年5月18日达成了合股协议,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已由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船舶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组成的合伙组织的经营目的在于对第二艘船舶进行经营或转卖,对因船舶建造迟延所产生的损失,属合伙体共同债务,应由各合伙人进行分担。4、签订合股协议时,两江公司尚未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赔偿给两江公司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吴良富、廖友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有关“延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已在合股协议中予以考虑”的抗辩,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金泰公司支付的428万元赔偿款,吴良富、廖友明按合股比例应承担1854667元。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金泰隆5”号轮的营运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保护。律师费及差旅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自行承担。

五、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问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第一艘船舶的参考载货量比约定的参考载货吨少614吨。合同约定船价5878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按比例应赔偿2005051元。吴良富、廖友明抗辩称,参考载货量与载货吨是两个概念,不能以载货量不符载货吨而认为其违约,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在交船之后均未提及这一问题,无权要求吴良富、廖友明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指向载重吨为18000吨的散货船,合同明确约定了船舶的各项参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船舶的载货能力是明知的。尽管补充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载货能力为18000吨,但船检证书记载的载货量仅为参考值,实际的载货能力取决于船舶配备的人员、设备、给养等因素。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船舶吨位不符造成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六、有关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发生的应由合股人共同负责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第二艘船舶试航前的义务与费用由吴良富、廖友明负责,试航后的费用及义务由合股人共同负责,船检费用由吴良富、廖友明负责。吴良富、廖友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并于2010年2月4日提交了费用清单,对清单中所列费用项目,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对第7、9、12、13、14、15、17、18、19、22、23、25、26、27、28、29、31、32项无异议,原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清单中未载明,但吴良富、廖友明作为证据提交的2009年8月14日发生的3台对讲机费用950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余各项费用,或为应在试航前完成的项目,或为应由吴良富、廖友明自行负担的检验费用,或为无法证明与第二艘船舶建造有关,且多数证据未出具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第二艘船舶试航后应由合股人共同承担的费用为661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5月12日所签的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签约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吴良富、廖友明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均存延期交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第一艘船舶的延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第二艘船舶的延期交船损失,吴良富、廖友明应按合股比例承担1854667元。陈金莲、冯妹利分别作为吴良富、廖友明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吴良富、廖友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船舶价款、利息损失、船舶吨位减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未按合股协议支付吴良富、廖友明第二艘船舶的出卖款并负担试航后的费用,亦构成违约。第二艘船舶出卖后,扣除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已支付吴良富、廖友明的2400万元船款,按合股比例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尚欠船款108.1333万元。第二艘船舶试航后费用6614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应负担3748元。综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本诉及吴良富、廖友明反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判决:

一、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第一艘船舶延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第二艘船舶延期交船损失1854667元;

二、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第二艘船舶船款108.1333万元、试航后费用3748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3269586元;

四、驳回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7650元,由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负担61013元,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负担46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负担7283元,由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负担527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返还给第二艘船舶船款360.585万元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我方支付吴良富、廖友明船款9408万元,加上设备差价80.585万元,管理费150万元,共9638.585万元。扣船第一艘船舶的船款5878万元,第二艘船舶的投资3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应依法返还船款360.585万元。牟伯瑛与吴良富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付款确认书,仅是对第二艘船款所付款项的确认,且是在吴良富、廖友明不签订确认书就不交付第一艘船舶的胁迫情况下所签,该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原审判决我方借给吴良富、廖友明的10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提前支付的船款,对我方支付利息66.6666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我方借给吴良富、廖友明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我方因吴良富、廖友明逾期交付第二艘船舶造成的损失469.8万元,其中428万元按合伙比例承担,其余不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我方损失46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属于合伙前,因吴良富、廖友明违约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而不应按合伙比例承担。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合伙是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吴良富、廖友明应对其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的合伙行为认定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变更,进而认定我方的损失是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分担是错误的。

四、原审判决不支持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2005051元是错误的。吴良富、廖友明交付的第一艘船舶的参考载货量17386吨,比约定的参考载货吨少614吨。我方请求赔偿相应损失,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第一艘船舶延期交船违约金250万元的内容,撤销第一项中第二艘延期交船损失1854667元的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支付船款360.585万元、借款利息66.6666万元、逾期交付第二艘船舶的损失469.8万元、船舶吨位减少损失2005051元。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庭审中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对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返还给第二艘船舶船款360.58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我方原审已提供证据2即2008年7月11日会议纪要及证据3即2008年8月13日付款确认书,双方确认第一艘船舶加价342万元,第二艘船舶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付款3188万元。

二、2008年1月11日我方请求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提前支付船款,牟伯瑛单方批准同意借款1000万及每月一分利息,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66.666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双方2008年10月交割船款时也未谈及利息。

三、原审判决我方按合伙比例承担逾期交付第二艘船舶造成的损失428万元是错误的,该款涉及另一艘22800吨船舶。

四、原审判决不支持船舶吨位减少损失是正确的。船检证书的载货量是参考值,实际载货能力可能超出。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在和我方交接船舶及转卖船舶的过程中都未对此提出异议,未因此受损。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已通过2008年7月11日会议纪要变更交付第一艘船舶的时间为同年7月26日,且以对方增加支付342万元船款为前提条件。吴良富、廖友明按变更约定的时间交付第一艘船舶,不应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

二、与第二艘船舶有关的损失428万元,和解及赔偿主体为金泰公司,且均系金泰公司单方决定,作为合伙方的我方没有参与亦不知情,协议所涉428万元赔偿款还涉及另一艘22800吨船舶的纠纷。原审判决吴良富、廖友明对此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违约金及延期交船损失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其余部分。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艘船舶迟延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良富、廖友明应按约承担责任。所谓2008年7月11日会议纪要,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交船期限进行了变更,其内容只是吴良富、廖友明对尽快交船作出的承诺。

二、与第二艘船舶有关的损失469.8万元,该损失属于合伙前,因吴良富、廖友明违约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吴良富、廖友明完全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涉及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的船款数额;

二、关于第一艘船舶的逾期交船违约金;

三、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

四、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第二艘船舶469.8万元损失;

五、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的船款数额双方对支付9408万元无异议。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其中5878万元作为支付第一艘船舶的船款,3530万元作为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加其另附的管理费用150万元、设备差价80.585万元,作为其对第二艘船舶的合伙投资3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应依法返还给其第二艘船舶船款360.585万元。但牟伯瑛与吴良富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付款确认书,双方确认第一艘船加价342万元,已付4780万元,尚欠1440万元,第二艘船已支付船款为3188万元。该确认书内容与2008年7月11日会议纪要内容能够对应,对该二份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对双方的其他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应认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的船款9408万元中,支付第一艘船舶5878万元加342万元共计6220万元,第二艘船舶已支付的船款为3188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管理费用15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第二艘船舶设备差价款80.585万元,设备差价款名称本身意味着买方对船舶建造中设备差别的认同而自愿支付,同时双方签订合股协议约定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第二艘船舶的船款作为投资款,计价3400万元,表明双方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已充分考虑了第二艘船舶建造中的具体情况,并据此自愿确定了各自的合股份额。故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返还管理费用、设备差价款,不予支持。综上,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现上诉主张返还360.585万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一艘船舶的逾期交船违约金本案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第一艘船舶交船期为2008年4月18日。原审判决根据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未与吴良富、廖友明签订船舶交接协议、“华江7”号轮船舶检验证书办妥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华江公司与牟伯瑛签订船舶交接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船检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华江公司等案件实际情况,确认本案船舶交接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双方对此未提异议。但根据2008年7月11日会议纪要(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称为承诺书)正面记载:“华江7”号轮2008年7月26前交船,交船前付廖友明103.2万元,另付吴良富238.8万元。廖友明、林汝妙、牟伯瑛的兄弟牟降宇、证明人程德松签字。该纪要虽非原件,但是双方原审中均作为证据提供,差别在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提供的材料背面加注了批注:“老林有权从对方〈吴良富、廖友明〉所付的无理要求款项中要回自己的25%股份,此损失款项于牟伯瑛、刘龙股东无关”,林汝妙和证明人程德松签字,牟伯瑛方意图以此表明林汝妙拒绝增加船款及重新约定交船日期。双方提交证据的正面内容一致,故对双方确认的船舶加价及交船时间,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虽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认定,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却没有认定相应事实,并认定吴良富、廖友明逾期交船125天,按约定应支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250万元逾期交船违约金,该部分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7月11日在已过交船期限,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已发生的情况下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交船截止2008年7月26日,交船前加价342万元,应当认为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新的约定,双方均应照此履行。2008年8月13日牟伯瑛与吴良富签订付款确认书,进一步确认第一艘船加价342万元,已付4780万元,尚欠1440万元,第二艘船已支付船款为3188万元。其后在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2008年8月21日、8月22日、分别支付第一艘船款998万元、400万元的情况下,吴良富、廖友明于2008年8月22日交付第一艘船舶,余款42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2008年10月6日支付。故吴良富、廖友明主张根据约定,交船前增加支付船款342万元,在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增加船款前,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成立。吴良富、廖友明不应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吴良富、廖友明2008年1月11日发出的请求函,其向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要求提前支付船款,牟伯瑛在请求函的下方注明,“同意借给对方1000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到交船时退还我方1000万元及利息”。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据此认为,其提前支付的1000万元系借款,吴良富、廖友明应支付相应的利息66.6666万元,由于牟伯瑛单方批注该款系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从双方其后结算过程看,上述款项最终亦未作为借款退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而是作为船款结算。故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第二艘船舶469.8万元损失因第二艘船舶逾期三个多月未能交船,两江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通知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解除船舶建造合同。2009年5月12日,牟伯瑛、林汝妙、刘龙通知吴良富、廖友明解除第二艘船舶的船舶建造合同。同年5月18日,双方就第二艘船舶签订合股协议,约定船舶作价6000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投资3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投资2600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5月18日双方就第二艘船舶签订合股协议时,现实基层是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投资3188万元,其余为吴良富、廖友明垫资,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按合同还应付船款2690万元,现实损失是吴良富、廖友明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已发生,可能损失一是由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与两江公司的合同已确定解除,必须另行转卖船舶,可能造成船价损失,二是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可能由于两江公司的违约索赔而遭受损失。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合股协议,约定船舶作价6000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投资3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投资2600万元,应当是在充分考虑了船舶建造合同中双方现实投入款项及责任和今后可能遭受的损失的基础上,对双方综合权利义务作出的变更,对合伙前的权利义务作出概括性结算,今后双方按合伙比例承担权利义务,而不应当是将牟伯瑛、林汝妙、刘龙2009年5月12日通知解除合同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处理予以搁置,双方另行签订合伙协议。故应认定双方2009年5月18日就第二艘船舶由船舶建造合同变更为合股合同。此后,2009年6月5日,双方通过金泰公司将第二艘船卖于航民公司,双方应按合伙比例分得船款。本案双方合伙后,两江公司向金泰公司及牟伯瑛、林汝妙索赔1200万元,在武汉海事法院依两江公司申请裁定扣押了金泰公司所属的“金泰隆5”轮后,2009年9月28日,金泰公司与两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金泰公司赔偿两江公司428万元。经审查,从该诉讼中的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看,该428万元的赔偿款项基本针对本案第二艘船舶,且428万元的赔偿款相对该案合同中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为1000万元)的约定,亦符合减损原则,故对此合伙后发生的损失,亦应按合伙比例承担1854667元。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金泰隆5”轮营运损失25.8万元,律师费损失15万元,差旅费损失1万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关于吴良富、廖友明应承担第二艘船舶469.8万元损失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确认。而吴良富、廖友明认为与两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主体系金泰公司,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无权向其主张追偿,由于卖船系通过金泰公司名义进行,牟伯瑛、林汝妙、刘龙通过金泰公司支付上述赔偿后向吴良富、廖友明进行追偿,主体适格。吴良富、廖友明主张428万元的赔偿款项系针对本案第二艘船舶及另一艘22800吨船舶的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故吴良富、廖友明关于其不应承担第二艘船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建造合同中约定第一艘船舶的“载重吨18000吨,载货吨参图纸”,在次日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参考载货量18000吨(能装货18000吨)”。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根据船检证书,第一艘船舶的参考载货量17386吨,比约定的参考载货吨少614吨,吴良富、廖友明按比例应赔偿2005051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载重吨为18000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参考载货量18000吨,现船检证书记载的载货量17386吨仅为参考值,但船舶实际的载货能力取决于货物性状、配载以及船舶配备的人员、设备、给养等因素,不能据此认定已建造船舶载货能力与约定不符,且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在交船之后均未提及吨位减少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问题而造成损失。故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主张的船舶吨位减少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认定,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署协议,确认“华江7”号轮即涉案第一艘船舶2008年7月26前交船,交船前付廖友明103.2万元,另付吴良富238.8万元。其后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2008年8月21日、8月22日分别支付第一艘船款998万元、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于2008年8月22日交付第一艘船舶,余款42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2008年10月6日支付。综上,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5月12日所签的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在履行第一艘船舶的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协议将交船日期延至2008年7月26日,船价增加342万,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此后吴良富、廖友明于2008年8月22日在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支付包括342万元加价款的大部船款、仅欠款42万元的情况下交付第一艘船舶,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吴良富、廖友明迟延交船125天错误,予以纠正。在履行第二艘船舶的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就第二艘船舶由船舶建造合同变更为合股合同,约定船舶作价6000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投资3400万元,吴良富、廖友明投资2600万元。其后双方出卖第二艘船舶,扣除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已支付吴良富、廖友明的2400万元船款,按合股比例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尚欠船款108.1333万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赔偿第二艘船舶原先的买家两江公司428万元,吴良富、廖友明应按合股比例承担1854667元。牟伯瑛、林汝妙、刘龙关于返还船舶价款、第一艘船舶逾期交船违约金、利息损失、船舶吨位减少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关于应负担第二艘船舶损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良富、廖友明关于其不应承担第一艘船舶的延期交船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不应分担第二艘船舶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陈金莲、冯妹利分别作为吴良富、廖友明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吴良富、廖友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牟伯瑛、林汝妙、刘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第二艘船舶船款108.1333万元、试航后费用3748元;维持其第五项即驳回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第二艘船舶延期交船损失1854667元;

四、上述第三项、原审判决第二项相抵,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牟伯瑛、林汝妙、刘龙769586元;

五、驳回牟伯瑛、林汝妙、刘龙的其余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7650元,由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负担81158元,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负担2649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负担7283元,由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负担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0元,由牟伯瑛、林汝妙、刘龙负担81158元,吴良富、陈金莲、廖友明、冯妹利负担21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