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036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5年、2007年被告雇请原告做工,2008年2月5日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欠条一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丁某某工资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锦汉
代理
审判员 虞徐彬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刘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