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王某。
原告:许某甲。
原告:许某乙。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政、楼国烽。
被告:许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雪燕。
原告王某、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被告作出放弃答辩期的申请后,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许公白与原告王某是夫妻关系,共育三子,分别是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和被告许某丙。1999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死亡,留有夫妻共有的房屋下城区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201室的50%产权作为遗产,继承开始后,原、被告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向被告提出遗产分割,诉请判令:1.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分割遗产(即下城区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201室房屋的50%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丙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且被继承人许公白留有遗嘱,原告提出要求分割遗产,应当按照许公白的遗嘱办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与许公白的关系;2.人口信息,欲证明许公白的死亡时间;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欲证明诉争房屋系许公白和王某共同所有。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公白遗嘱,欲证明房屋是由被告购买的,许公白立有该房屋由被告所有的遗嘱;2.下城区地名办公室证明,欲证明艮园27幢3单元201室与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201室为同一地址。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中只有许公白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其他文字都是被告许某丙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许公白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认为遗嘱中其他内容并非许公白所写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许公白与原告王某为夫妻关系,共育三子,分别是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和被告许某丙。坐落于杭州市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201室(即艮园27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登记于王某名下,为许公白与王某通过房改所购入。1997年12月20日,许公白立下遗嘱,遗嘱中提及:艮园27幢3单元201室是由许某丙出资购买,生后即归他所有。1999年11月19日,许公白去世。现三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坐落于下城区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201室(即艮园27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许公白和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涉案房屋的50%产权作为遗产开始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1997年12月20日所立遗嘱中被继承人关于将上述房产留给被告许某丙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许公白立下遗嘱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房屋份额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201室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许某丙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许某丙各承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章幼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