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安吉××××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路步行街口。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安吉××××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多次在原告客房部、餐饮部签单消费,共计消费金额为2903.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借口拖延时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饮、住宿消费款29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安吉××××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酷比龙大酒店结账单十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多次在安吉酷比龙大酒店餐饮部、客房部签单消费合计金额2903.4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账单十一份上均有被告李某某签名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安吉××××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签字消费,理应及时支付就餐、住宿费用。现被告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安吉××××龙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住宿费用290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铭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