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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8号

李秋荣与王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秋荣,王志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秋荣。

被告:王志生。

原告李秋荣诉被告王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秋荣起诉称:2008年6至7月份,被告王志生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丰产村山河打工期间向原告借款1400元,当时言明短期内归还。2008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农历

二〇〇九年六月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4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8月19日为68.04元)。原告李秋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期限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荣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志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荣和被告王志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秋荣借款1400元。

二、被告王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秋荣上述借款自2009年8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8月19日为6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