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57号
原告:杭州前望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永林。
委托代理人:严华丰。
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祥。
委托代理人:缪志勇。
原告杭州前望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前望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华丰,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前望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方三台桥式起重机的安装签订安装合同。该安装工程安装费总计为29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安装费总价的20%;安装开工日期前15天支付安装费总价的60%;起重设备通过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7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15%,余款5%在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安装、报请验收合格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三台起重机于2008年2月21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检验合格。而被告仅支付了80%的安装款,对余款58,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5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951.3元;判令被告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确尚欠原告安装费58,000元。但被告不存在违约,从原告开始安装到调试,均没有做到双方签字。原告的安装存在不当之处,2009年5月,原告公司领导、起重机生产厂家领导曾来被告公司协调,被告要求对安装进行调整,但原告至今没有来处理过。现在涉案起重机的调整、维修都是被告请其他人在进行。因此,被告认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便需要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安装款58,000元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三台起重机,安装总价是290,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以证明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的三台起重机,由原告安装完毕,上述三台起重机经绍兴市特种检测院于2008年2月21日验收检测合格。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的事实;3、原告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原告为办理本案诉讼事宜所支出的过路费等费用发票8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将近15,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份,以证明目前在浙江省司法实践中,一般日违约金的比率不超过日千分之一,在省高院是能得到司法的认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七或是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不高的事实。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3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对各类发票不能采纳;证据4不能采纳,不同案子应当不同对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核实了原告提供的3份验收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经核对,该3份验收检验报告与该院保存的档案材料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其发票,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且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也并非因被告违约而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及成品油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在催讨欠款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不同型号的起重机三台,安装费共计29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月30日前支付58,000元;安装开工日前15天支付174,000元;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43,500元;质保期满7天内支付14,500元,质量保证期为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工厂发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07年10月,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2008年3月4、3月14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分别出具验收检验报告,明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三台起重机已复检合格。被告已按约支付安装款232,000元,余款58,000元逾期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起重机安装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5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设备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安装费。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无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周千分之五还是原告自行主张的日万分之七的损失计算标准,均显高于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在催讨欠款过程,确应存在合理费用支出的情况。原告可要求被告自三台起重机全部检验合格之日即2008年3月14日后的第八日即2008年3月22日起支付4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自质保期满后的第八日即2009年3月22日起支付1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其余部分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前望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58,0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43,500元自2008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14,500元自2009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合计最高不得超过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5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55元,由原告负担489元,由被告负担1,56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