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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40号

费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金某某因其双林赟峰木门厂临时资金周转,向其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至2010年6月底分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56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08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贷凭证》1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系湖州南浔双林赟峰木门厂业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系湖州南浔双林赟峰木门厂业主。2009年2月1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并出具《借贷凭证》1份,载明“今有双林赟峰木门厂金某某向菱湖费某某.借贷人民币9200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某)借贷利息1%月立此凭证立证人.金某2009.2.16”。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金某某应支付原告费某某借款利息:[92000元×1%/月÷30×672天(自2009年2月17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1日)]计20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金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2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月的标准自借款次日起计付其至本案判决日止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6560元低于法定标准,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9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56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0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7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江辉

审 判 员  沈阿水

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