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92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宁波××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中路。
法定代表人:劳永驰。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宁波××器具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将该系列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宁海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宁公经立字(2010)072号立案决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霞
审 判 员 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戴淑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