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996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北路178号“跃华”玻璃店,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该处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此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2、2008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瑞晶宾馆”一楼,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该处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此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3、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横塘村北横塘2-1号405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赵某租房,窃得长虹M528型、中兴C336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4、2010年5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横塘村新安河100号203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符某租房,窃得万事通M528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符某。5、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横塘新村76幢402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房,窃得诺基亚5000型、仿诺基亚E66型手机各1部及现金6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元。6、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横塘村新安河1号404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骆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70元、IBM笔记本电脑1台、长虹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骆某。综上,被告人苏某共实施盗窃6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杨某、赵某、符某、周某、骆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照片及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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