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环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月祥。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仲虎。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吴甜甜。被诉人(原审被告):沈水英。上诉人嘉兴市环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沈水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08年9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沈水英驾驶浙F×××**轿车沿07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07省道界泾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娥驾驶的浙F×××**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环科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损坏及该车上人员李海娥、姜文茹、金月祥、郜德礼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水英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浙F×××**轿车损坏,造成修理费损失120000元(已由被告沈水英支付)。同时造成该车上加装的DVD机、测速仪、倒车雷达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垫付了乘车人姜文茹医疗费406.40元。另查:被告沈水英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0)嘉平民初字第1119号金月祥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沈水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月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677元,由被告沈水英赔偿金月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中的435.62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垫付姜文茹医疗费406.40元、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46450元、车上DVD机、测速仪、倒车雷达等损失5000元,合计518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沈水英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水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沈水英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沈水英逆向行驶至本起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水英赔偿。原告环科公司为自己车上人员垫付的医疗费406.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环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上加装件损失的金额,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车上加装件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此损失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损失属间接损失,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0)嘉平民初字第1119号一案中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故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6.40元由被告沈水英赔偿。原告本案中的财产损失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00元由被告沈水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嘉兴环科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沈水英赔偿500元;
二、原告嘉兴环科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6.40元由被告沈水英赔偿给原告;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沈水英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环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拖延损失评估和修理、导致上诉人被损坏的车辆在修理厂时间长达9个月。由于上诉人车辆是公司用车,上诉人被迫租用他人车辆。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沈水英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应当承担及时修复、恢复原状的责任,但沈水英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评估为由,迟迟不予修理,造成公司的业务用车长期不能使用。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修理造成上诉人的租车损失,是沈水英没有及时履行法律义务而扩大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3、沈水英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方无责任,且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方负责修理事故车辆。对车辆损失评估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沈水英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拖延修理扩大损失的免责理由。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1856元。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而商业险部分对此肯定是不赔的。被上诉人沈水英未作答辩。上诉人环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上诉人的租车费用是否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在其车辆受损期间存在租车的事实虽有租车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则上诉人是否是由于车辆受损才予租车,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二则租车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嘉兴市环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褚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