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徐明刚。被告王志良。
原告张斌为与被告王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斌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王志良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损失等事项的事实;证据2、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王志良向原告张斌借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同时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王志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良应归还给原告张斌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审 判 员 刘宏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