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浙江安吉发生交通事故,因缺少维修车辆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当时约定保险款拿来或向公司财务预支款后归还原告,但被告在7月12日预支了钱和拿到保险赔偿款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因催讨所发生的差旅费用、通讯费用、误工费用等共计1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月息三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杜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经催讨未还,出借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杜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杜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放弃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