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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034号

李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离休干部,在原配妻子过世后,生活一直比较孤独。之后认识了被告,认为找到一个在老年生活中的老伴,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随着双方生活时间的增长,被告性格上的暴躁在生活中不断显露,逐渐变成了被告经常对原告的辱骂,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特别是在原告年龄增大已经无法承受目前的家庭生活。与被告一起生活,已经无法达到当初原告再婚是为了在老年生活中增加家庭温馨,排除孤寂及利于老年身心健康的初衷。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上不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在与原告漫长的十个春秋的婚姻关系生活期间,两人相处和睦,关系不错,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性格上的暴躁在生活中不断显露,逐渐变成了被告经常对原告的辱骂,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的行为和事实;被告现已至古稀之年,且身患宫颈癌症,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艰辛,需要原告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老干部离休荣誉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工作处所。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女儿李甲、儿子李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居住在女儿李甲住所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系原告直系亲属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身患绝症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病历资料1份及医药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身患绝症(严重贫血,宫颈癌),需要不断的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建设新村邻居出具的证明及昌硕社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作为夕阳红老夫妇生活是和睦的,没有争吵没有矛盾,尤其是被告为人热情也没有家庭矛盾需要社区调解。证据三,房产证书1份,证明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55.99平方米,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需要长期治疗及需要生活保障有异议。对邻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为原、被告没有到社区调解过矛盾,就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是原告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的,应为原告婚前财产。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现搬到女儿住所居住,原、被告至庭审时,已分居近20天。日前,原告购买蚕丝,被告为原告加厚了棉衣、棉被。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四,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证的证据三系原告子女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三中邻居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离休干部。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建设新村的房屋于2002年10月16日办理房产登记,原告为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被告为房屋共有权人。被告自2007年起患有宫颈癌,仍在治疗中。原、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没有发生过到社区要求调解夫妻矛盾的事实。原告现居住在女儿住所,原、被告至庭审时,已分居近20天。日前,原告购买蚕丝,被告为原告加厚了棉衣、棉被。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章某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孤独的老年生活中相识、相知,为了相互搀扶而再婚,而老弱病残是老年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在这种现象出现时,更需要原、被告的相互搀扶,倘若原、被告间多做些为对方加厚棉衣等相互沟通、相互呵护的事情,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