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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751号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与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温州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进入温州市发改委从事勤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6年3月份以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予以补缴,被告却置之不理。2008年后,原告提出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2009年后,双方也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及其他福利待遇。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温某某案字(2010)第412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8800元,并为原告补缴1999年6月至2006年3月的基本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温州市发改委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2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6月至200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时效,且根据《温州市发改委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临时工可随时予以解聘,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6月进入被告温州市发改委从事勤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月工资为1200元。2006年3月起,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09年度没有按被告单位要求执行考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2010年1月22日,被告给予原告7200元补偿,双方工资结算至2010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温某某案字(2010)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2月起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二倍工资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失业登记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作证、温某改办(2007)164号文件、年终奖金发放清单、社保缴费清单、温某某案字(2010)第4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及发文记录、考勤管理信息、领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的裁决内容没有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2009年7月之前的诉请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1200×7=8400)。双方当事人对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2月起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失业登记手续的裁决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自2010年2月起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合计14400元。

三、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失业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郭靓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贾约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