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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2608号

梁某某、程甲等与贺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程甲,程乙,程丙,程丁,梁某某、程甲、程乙、程丙、程丁为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梁某某。

原告:程甲。

原告:程乙。

原告:程丙。

原告:程丁。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幢。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梁某某、程甲、程乙、程丙、程丁为与被告贺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乙、程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程甲、程乙、程丙、程丁起诉称,2010年10月3日11时4分,被告贺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新桥路枣园路叉路口时,与由程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戊受伤、车辆损坏,后程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与程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系程戊的配偶,另四原告系程戊的子女。另查,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贺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1300元;2、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五原告26147.9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另外已经向五原告支付了50000元;对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付。

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另外已经向五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收录本案卷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的损失问题。针对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程戊已死亡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程戊治疗的经过以及支出医疗费34915.41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为50元、车辆修理费为125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644元,其中一张399元的火车票系其中一原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5、二三社区居某会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程戊的家庭成员情况。6、绮园照相馆发票一份、超市销售单一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五原告支出杂费409元。五原告另有损失为:护理费1950元(75元/天×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死亡赔偿金123055元(24611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75元(75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2.40元(16683元/年×14年÷5)。被告贺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病历由法院审核,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费某某单无异议;证据3,施救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需要正式的发票以及定损单,应该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证据4,399元的火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很近,无须乘坐出租车;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被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医疗费发票上有二份载明是无名氏,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另补充提供车辆定损单一份,车辆定损为12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门诊病历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当天的二份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姓名虽是无名氏,但考虑到抢救的需要,当时未载明患者的真实姓名,亦属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二份发票予以认定。住院费用发票有病历记载,本院亦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住院费某某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五原告可请求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得34965.41元,但五原告只请求了34915.41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915.41元。证据3,被告天安×××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元和车辆修理费1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其中一原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399元交通费,本院无法支持。另外,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较多为出租车发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证据6未载明姓名等信息,且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无法支持五原告请求的该费用。五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损失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5元和丧葬费1374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23055元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未违反相某某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被告贺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受害人驾驶车辆的定损单一份,五原告及被告贺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11时4分,被告贺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新桥路枣园路叉路口时,与由程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戊受伤、车辆损坏,后程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程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2天。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与程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戊与原告梁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另四原告。另查,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贺某某已向五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某某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被告贺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程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五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34915.4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12305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5元、施救费50元、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至于护理费,因程戊共住院12天,故可请求的护理费为900元。二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故不应再请求护理费,但因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实属医疗费,与实际护理费并未重复,故对二被告的观点无法采信。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盐县境内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120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即受害人的配偶有四个子女,且受害人出事故时已79岁,故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请求。程戊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客观上造成五原告的精神痛苦,因此,五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30000元。杂费如前所述,本院无法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204805.41元。由被告天安×××公司赔偿五原告121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尚应赔偿五原告111300元;余额83505.41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50%计41752.71元,因该被告已垫付了500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天安×××公司直接支付五原告103052.71元,被告贺某某多支付的部分,由其与被告天安×××公司自行结算。关于被告贺某某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计算在交强险内的主张,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先入交强险赔偿只有在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时才会可能直接侵害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本案涉及的只是交强险的赔偿,并未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被告贺某某的权利是否确实受到损害尚未明确,且此属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程甲、程乙、程丙、程丁103052.71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元,由原告梁某某、程甲、程乙、程丙、程丁共同负担136元,被告贺某某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