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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20号

陈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钱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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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钱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芳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1995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同居前双方没有接触,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在外白相、赌博,根本不顾家庭、女儿,致使双方经常吵闹。

原告一直考虑到女儿,为了能使被告回心转意,估计家庭女儿,原告提出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双方于2008年7月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但登记后两个月不到,被告对原告更是不当妻子看待,���骂原告。为此被告离家出走,到现在被告只回来过没几次。回来之后,双方互不搭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8月26日原告也在外面租房子居住。原、被告从2008年8月至今分居生活,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半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时给予审判。故原告向某某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提供人口信息,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9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199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导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至今已有十几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女儿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