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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98号

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谢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秀北村高田浜15号2楼东面唐玉妹卧室,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062.50元)、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312.50元)、玉佩1枚(价值人民币30元)、现金58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0205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谢军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唐玉妹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