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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9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40元,透支利息371.54元,滞纳金114.29元,超限费45.9元,其它费用8元,欠款合计2479.73元,(利息算止2010年7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40元,透支利息371.54元,滞纳金114.29元、超现费45.9元,其他费用8元,欠款合计2479.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逾期后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40元,透支利息371.54元,滞纳金114.29元,超限费45.9元,其他费用8元,欠款合计人民币2479.7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0元,透支利息371.54元,滞纳金114.29元,超限费45.9元,其它费用8元,合计人民币2479.7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2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    孟    有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人民陪审员张航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    彩    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