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贵州省安顺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于贵州省安顺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天德邵菜店门口,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莫拉克牌电动车1辆。2010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夏家村夏家33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济南轻骑牌电动车1辆。2010年9月9日的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至本区骆驼街道东钱村徐王10号东侧的一空地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2010年9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至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老油车17号西侧一弄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李某乙、李某甲、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