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在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电××厂门口,被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其后,原告前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慈溪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34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9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尚须赔付42103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明确为15645元。被告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门诊费用清单十七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064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工伤标准鉴定,于2009年8月20日定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82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某某沿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辰佳电器厂门口处时,碰撞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被告及邓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置不当,事后未及时报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骑行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内踝外伤,右胫骨下关骨折”,入院后行“右腓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64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45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7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骑行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违法行为、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酌定被告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伤情及原告对本起事故亦存在过错,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06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56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7999元中的80%计3039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尚应赔偿原告22599.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元,被告潭某某负担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鲁裕泉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