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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5号

章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潘某某因生意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1.2%,归还期限在2009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了8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支付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7677.6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利率计息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还款8000元后,约定余款34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10年6月21日前归还10000元,其余分期还清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被告潘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章某某人民币4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2010年1月,被告还款8000元,并于2010年5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某某人民币34000元,利息按每月1.2%计算,于2010年6月21日还款10000元,其余的分期还清;并注明:借款42000元从2009年2月13日到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未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给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支付利息7677.60元(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每月1.2%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松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