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商初字第615号

李某与刘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刘某,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1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婷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顾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刘某因还款所需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日内归还,由被告顾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刘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98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其他费用8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还款所需,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每天500元的滞纳金。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顾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刘某逾期仍未还款显为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五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五角(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

二○0九年十月十九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五万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五角,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诉讼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百七十四元,被告刘某、顾某某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婷玉

审判员  袁德华

审判员  吴小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