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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8号

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从他人处购买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73678元,后出售给姚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发票复印件;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合同、结算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人民陪审员  陈敏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