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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315号

厉某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厉某某,包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厉某某。

被告:包某某。厉某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厉某某起诉称,包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其购买30000元的模板,并出具欠条一份。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包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包某某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厉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欠厉某某模板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经厉某某多次催讨,包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包某某欠厉某某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厉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厉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包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力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