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催字第152号申请人上虞三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镇保驾山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谊,董事长。申请人上虞三叁化工有限公司因遗失付款行为交行绍兴分行、出票人为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汇票号码为GA/0109099728、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因已找回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上虞三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