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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20号

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康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田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冲。

上诉人东莞市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5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先后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区域经销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关于解决双方争议部分的约定应有同等效力,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同时协议选择了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可能是需方所在地)两个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发生合同纠纷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约定需提起诉讼途径解决的,应归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供方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均为浙江省诸暨市,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