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仲明。
上诉人覃美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覃美娟系被告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职工,与丈夫莫海明、女儿莫思琴同住在被告金晖公司集体宿舍的三楼一间房内,每月交纳相应的房租和电费。被告金晖公司的综合楼建于2005年。2005年11月28日,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则同意通过消防验收。综合楼的一、二楼为办公用房,三、四楼为职工集体宿舍,该楼有南北二个出口通道,北面的通道供宿舍内的职工进出。被告金晖公司为了将办公区和生活区隔开,2006年初在南面通道的二楼与三楼间安装的空心不锈钢栅栏门,平时处于关闭状态。2008年3月14日夜9时许,综合楼一楼北侧入口处发生火灾,原告在宿舍内,被宿舍走廊里他人的叫喊声惊醒,原告随丈夫莫海明跑向宿舍北侧楼梯逃下,因烟火阻挡返回,后再次从北侧入口楼梯经过一楼北侧入口处逃生北门,原告被火烧伤。该宿舍楼的部分职工,在逃到宿舍北侧时,因烟火阻挡向南侧,并与其他职工撬开了安装于南面楼梯通道的空心不锈钢栅栏门,由南门楼梯逃离。2008年7月16日,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08年3月14日21日许,位于新昌县青山工业区的金晖公司宿舍楼一楼北侧入口处发生火灾,烧毁摩托车3辆、电瓶车一辆,过火面积约14平方米,起火部位为宿舍楼一楼北侧入口处,起火点为自西向东第二辆摩托车处,起火原因不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金晖公司派员对原告进行了6天护理,被告金晖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09)法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个月。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0596.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误工费6172.80元,护理费1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70879.71元。鉴于火灾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由被告金晖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晖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提供宿舍并适当收取租金,其作为宿舍楼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居住在宿舍的原告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因宿舍所处的综合楼一楼发生火灾,在逃生过程中受伤。综合楼一楼发生火灾的原因虽然不明,但过火面积14平方米,起火部位为综合楼一楼北侧入口处,起火点为被告丁仲明所有的摩托车是可以确定的,从火灾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因火灾仅限金晖公司综合楼一楼北侧入口处,两原告居住的宿舍楼处于综合楼三楼,二者相距甚远,并未直接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与其他居住者那样采取得当的措施,不致发生受伤的结果。但是,在当时紧急状态下,不能以严重的标准来苛求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晖公司承担合理部分的费用,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对损害结果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金晖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仲明承担20%的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原告自愿放弃对丁仲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护理费及过高部分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美娟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3.71元,扣除已付10416.59元,尚欠1084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美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覃美娟要求被告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610元,由原告覃美娟负担2305元,被告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丁仲明负担305元。一审宣判后,覃美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过火面积14平方米危及不到住宿三楼居住者的人身安全,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三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几乎是同时起火,身处其境的人迫切逃离合乎情理,在南门无法打开的情况下只有冒死从北门冲下去,怎能指责原告逃生方法不当?原告没有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丁仲明的诉讼请求,这是强加给上诉人的不实之词。因为上诉人从未放弃对丁仲明的诉讼请求,法庭也未明确询问是否放弃对丁仲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认为丁仲明作为共同被告不合格,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庭认为丁仲明被告主体适格,那么上诉人对丁仲明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放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赔偿,怎会请求放弃对丁仲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支持因欠医疗费而往返新昌、绍兴两地产生的交通费不当,为继续治疗,催讨款项产生交通费在情理之中。金晖公司的住宿楼在2005年11月时候经消防验收是合格的,但发生火灾是2008年3月,金晖公司将南门紧锁不开,不合乎消防规格。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既然已经确定丁仲明主体适格,就应当判决丁仲明为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金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无过错的上诉人拉入承担责任的范畴是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晖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与事实不符,赔偿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相关发票及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判决合理得当。
被上诉人丁仲明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之“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精神,覃美娟在火灾中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损害,对此后果有过错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金晖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金晖公司是宿舍及办公楼的业主,向上诉人提供宿舍并收取适当的房租,该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企业作为用工主体为所在职工提供住宿方便,不对外开放,不会增加住宿职工来自外部的意外风险,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情形,因此,金晖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体,自然不承担安全保障赔偿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在该起火灾事故中是否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金晖公司在宿舍与办公区之间随意设置隔离设施,堵塞了南侧楼梯,在火灾来临时客观上限制了上诉人的逃生途径,对于上诉人因火灾身体受到伤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是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金晖公司在本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上诉人居住宿舍与火灾现场有一定距离,结合过火面积及火势情况,即便处于混乱之际,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稍加判断就能选择正确的逃生办法,居住于同一楼的其他职工并无伤亡即为明证。上诉人居住于该楼,对大楼的基本结构应该了解,在火灾发生后,不是避开起火点,而是从着火处往外冲,致自身受伤害,存在过错,本院确定上诉人之过错程度为30%,一审法院确定其责任为50%不当,予以纠正。关于丁仲明的责任问题。丁仲明所存放的摩托车经消防部门认定为起火点,虽起火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火灾系丁仲明维护、停放摩托车不当所引发,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彰显公平,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放弃丁仲明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火灾的全部责任应由金晖公司承担,自己没有起诉丁仲明,但如法院判决丁仲明有责任则不放弃,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认为放弃了对丁仲明的赔偿责任致驳回了本应由丁仲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丁仲明为被告后,上诉人不要求丁仲明承担责任是出于上诉人坚持本案全部责任应由金晖公司承担的一贯主张,反对法院追加丁仲明为当事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可从丁仲明处获得的赔偿,故一审判决未判令丁仲明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火灾及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责任者的过错程度确定与行为事实不符,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应赔偿覃美娟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439.85元,扣除已付10416.59元,尚应支付25023.26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四、丁仲明应赔偿覃美娟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6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610元,由上诉人覃美娟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被上诉人丁仲明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覃美娟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新昌县金晖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上诉人丁仲明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