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28号
原告:徐国良。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
被告:袁香根。
被告:王根娣。
被告:汤美良。
原告徐国良诉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汤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王春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汤美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国良起诉称:被告袁香根、王根娣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国良借款10万元,被告袁香根与原告徐国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如逾期,每天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费等。被告汤美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以上借款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汤美良逾期未还,经原告徐国良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香根、王根娣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2、被告袁香根、王根娣共同支付违约金48000元;3、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承担律师费5500元;4、被告汤美良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汤美良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徐国良对诉讼请求的第2项进行了变更:判令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支付违约金43555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共736天)。原告徐国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香根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国良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汤美良为此进行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袁香根、王根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国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汤美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国良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国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9日,徐国良与袁香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袁香根向徐国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徐国良追讨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汤美良在担保方一栏签署了“汤美良”。合同签订的当日,袁香根向徐国良出具10万元的收条。为追索上述借款,徐国良与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5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另查明:袁香根、王根娣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杭州市余杭区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袁香根、王根娣补发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良向被告袁香根主张债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美良为此借款提供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被告袁香根在与被告王根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徐国良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王根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汤美良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徐国良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袁香根、王根娣、汤美良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徐国良诉请的认可。原告徐国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香根、王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良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袁香根、王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良违约金43555元;
三、被告袁香根、王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良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
四、被告汤美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袁香根、王根娣负担,被告汤美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陈 广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