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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00003号

党平博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党平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新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平博,男,21岁。2008年1月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在逃,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平博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党平博伙同张翦(已判刑)、王启凡(在逃)以烧房子和砸机器相威胁,敲诈本市新城区杨家村服装加工户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未果后,又于当日下午,将钟某某雇佣的工人汪某某强行带至本市长乐西路爱家超市后一居民院内,王启凡通过电话威胁钟某某,并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10000元,钟某某被迫答应给人民币2000元,后由钟某某之妻吉西凤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启凡,张翦等人才将汪某某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平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汪某某、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党平博的笔录,同案犯张翦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党平博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平博伙同党平交、杨玉朝(二人均已判刑)、王启凡(在逃)等人在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3号门口,拦住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李某某拒绝后,王启凡等人持刀将李某某先后劫持到本市八仙庵一小区、东郊高楼村一工地等地。期间,王启凡、党平博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王启凡从李某某口袋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威逼李某某给其妻子南某某打电话要钱。党平博在本市环城东路杨家村口从南某某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李某某才被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平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党平博的笔录,同案犯党平交、杨玉朝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党平博的笔录,证人南某某辨认笔录,本院(2010)新刑初字的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党平博劳动教养证明,以及被告人党平博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平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平博所犯绑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党平博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平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平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宝霞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