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林忠再。
委托代理人:陈海婴。
被告:胡某甲。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丙。
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系张某乙母亲。
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再忠、陈海婴,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陆某起诉称:陆某与胡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0日,陆某的户籍落户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10组里功61号。2008年4、5月,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10组里功61号所在的土地被征用并拆迁,同年5月30日,户主胡某甲与拆迁人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时在册农业户籍人口5人,即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陆某,其中张某乙为独生子女。2010年7月7日,户主胡某甲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5人被安置在塘栖镇朱家角康盛小区116-2号房屋,该房屋为三层半的两户联体排屋。被拆迁人5人共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25222元,土地征用的各项补偿款94198元,个人劳力安置余款5000元,及其他一些电脑、DVD、空调等家庭共有财产。2010年8月,陆某与胡某丙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盛小区116-2三层半两户联体排屋中的1/5产权归陆某(第三层);家庭共有财产的1/5归陆某,价值65000元,胡某甲返还陆某个人财产5000元。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答辩称:陆某不享有对已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10组里功61号的房屋是在陆某与胡某丙结婚前就已建造,不是婚后共同财产,陆某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陆某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胡某甲与拆迁人于××××年××月30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签约奖、过渡费共计人民币202303元,该款是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并不是“被拆迁人5人共得房屋的拆迁补偿”。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拆迁补偿是按房屋本身的面积为标准并不是按人口数为标准进行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盛小区116-2三层半两户联体排屋是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代建的用来安置塘栖镇朱家角10组里功61号常住人口的,在《安置协议书》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塘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均显示该户的常住人口数为5+1人,即6人。每个人对应该房屋的权利为1/6,而不是陆某所述的1/5。且该房屋是胡某甲一家以243000元价格购得,其中202303元是塘栖镇朱家角村10组里功6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的费用,该补偿款是胡某甲一家的合法私有财产,陆某不享有任何权利,余款40697元是由胡某甲一家全额承担,陆某对安置房屋1/6的权利,应当承担房屋款项的1/6的义务,即405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02303元是胡某甲一家的合法私有财产,陆某不享有任何权利。5人的土地征用补偿的各种款项共计94198元,每人可分得18839.76元,以及以户分得的安置费20000元,按6人计算,每人安置费为3333.33元。除去农转非人员购置养老保险15000元,陆某可得7173.06元,而不是65000元。陆某与胡某丙结婚后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家庭疏于照顾,胡某丙没有工作,两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DVD机是陆某购买的同意还给陆某。陆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塘南办事处村镇建设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拆迁的时间跟陆某应享受的1/5的份额;2、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胡某甲一家拆迁后已被安置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盛小区116-2三层半两户联体排屋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陆某与胡某丙于2010年8月被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4、陆某与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陆某与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身份情况;5、补偿清单三份,证明土地征用补偿款为94198元的事实;6、朱家角村10组安置费清单,证明胡某甲领取了属于陆某的5000元安置费的事实;7、陆某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因为征地,陆某的户口农转非的事实;8、朱家角村拆迁户交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胡某甲领取的钱款金额。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农转非人员购置养老保险,每人15000元的事实;2、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15000元安置费已用于给陆某购置养老保险。经开庭审理,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对陆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塘南办事处村镇建设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中拆迁补偿是按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不是按人口数,且证明上也明确是按6人进行安置;本院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安置协议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陆某与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户口信息、补偿清单、安置费清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安置协议书和本院(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及户口信息、补偿清单、安置费清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朱家角村拆迁户交款及利息清单,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胡某甲一家的私有财产。本院确认该交款及利息清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陆某对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朱家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社保费用是否缴纳应该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陆某的安置费应该为20000元,其中15000元购买了养老保险,所以还有5000元是属于陆某的。本院确认该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之前胡某丙陈述该证已经遗失,所以陆某已经补办了。本院确认该手册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陆某、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陆某与胡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0日,陆某的户籍落户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10组里功61号。××××年××月30日,胡某甲与拆迁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塘南办事处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10组里功61号的239.47㎡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常住在册户口人数5+1人(其中农业人口5人),即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陆某,其中张某乙为独生子女。被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180303元(其中360元为羊提前出售损失费),并支付签约奖、过渡费、搬家费等,合计人民币202303元,应扣除代建房屋价款243000元。2008年4月30日,胡某甲领取青苗赔偿款和塘渣回填款计5828元,长期作物款7905元,征用款80465.80元,合计94198.80元。2008年6月,支付陆某基本养老保险金15000元。2008年7月胡某甲领取安置费20000元。2010年7月7日,户主胡某甲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胡某甲被安置在塘栖镇朱家角康盛小区116-2号房屋,该房屋两户联体,占地面积约115㎡,建筑面积约413.3㎡,房屋总价格为243000元,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进入该房屋居住。庭审中,胡某丙承认陆某在婚后购买了DVD并同意还给陆某。
本院认为,陆某与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原系同一家庭成员。现陆某已与胡某丙离婚,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准许。××××年××月,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10组里功61号的239.47㎡的房屋进行拆迁,因该房屋在陆某与胡某丙结婚前就已建造,因此,陆某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与该房屋有关的拆迁补偿费,陆某也无权享有。但安置的房屋,是根据拆迁时常住在册户口人数进行安置的,陆某作为胡某甲户安置时的常住在册人员,享有安置房屋的权利,故安置在塘栖镇朱家角康盛小区116-2号房屋属于陆某与胡某甲、王某、胡某丙、张某乙五人共有,陆某可得其中的五分之一,但房屋不是无偿安置的,胡某甲一家已支付了购房款243000元,陆某也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才能得到相应的份额,因胡某甲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要求陆某支付购房款,胡某甲等人可另行处理。因该房屋难于实际分割,且双方当事人也未能达成实际分割的协议,同时,陆某提出的请求也是1/5产权归其所有。因此,本院确定不对该房屋实际分割。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款94198元,陆某作为塘栖镇朱家角村村民也有权享有,应当给予。陆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除DVD外其他尚有共有财产可分。土地征用补偿中的劳动力安置费应为每人20000元,其中15000元已购养老保险,尚余5000元属于陆某所有。胡某甲作为户主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张某乙系未成年不存在占有财产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盛小区116-2号两户联体房屋(413.30㎡)中五分之一的房屋属于原告陆某所有;
二、被告胡某甲、王某、胡某丙支付给原告陆某土地征用补偿款18839.60元,劳动力安置费5000元,合计238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DVD一台;
四、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552元,被告胡某甲、王某、胡某丙负担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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