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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80号

胡祥善与金位芳、马彩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祥善,金位芳,马彩仙,金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胡祥善。

委托代理人:袁湘军。

被告:金位芳。

被告:马彩仙。

被告:金鼎。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刘壮伦。

原告胡祥善诉被告金位芳、马彩仙、金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金位芳、马彩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善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金位芳、马彩仙从事白宰行业。2009年8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因被告宰鸡后的粪便影响环境与被告一家理论,被告不但不听,被告马彩仙还将装有鸡鸭粪的蛇皮袋套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满身是粪便。继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一家三口一起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之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208.59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6461元、交通费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230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2168.89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胡祥善先辱骂被告,并将鸡鸭粪扔到被告金位芳头上,才导致本次纠纷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于剔除。被告金位芳、马彩仙并未动手打过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鼎行为系拦住原告去打马彩仙,并未殴打原告,该行为系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作适当补偿。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14日17时许,原告胡祥善因故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治疗,后又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以下简称舟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009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祥善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建议胡祥善的护理期限至出院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

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一)、关于相打的事实原告胡祥善认为:原告因被告金位芳宰鸡后的粪便影响环境,与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听,被告马彩仙还将装有鸡鸭粪的蛇皮袋套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满身是粪便。继而三被告又在争执过程中一起殴打原告致伤。三被告认为:原告先辱骂被告,并将鸡鸭粪扔到被告金位芳头上,导致本次纠纷发生,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衢山公安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衢山公安分局所制作的询问原告胡祥善的笔录5份。证据2,衢山公安分局所制作的询问被告金位芳的笔录2份、询问被告马彩仙的笔录2份、询问被告金鼎的笔录7份。证据3,衢山公安分局所制作的询问证人胡某、滕某、余某、张某、何后根、王来庆的笔录各1份。对上述证据,原告胡祥善对询问被告金位芳、马彩仙、金鼎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所讲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其余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与原告所讲不一致部分,应以原告讲的为准。三被告对金位芳、马彩仙笔录无异议,对其余笔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并未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以上证据系衢山公安分局依法制作,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定本案相打事实如下:原告胡祥善与三被告系邻居,被告金位芳、马彩仙从事鸡鸭等禽肉生意。2009年8月14日17时许,原告胡祥善认为被告金位芳堆放的鸡鸭粪影响其生活而与被告金位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拿起装有鸡鸭粪的编织袋并将鸡鸭粪溅到了被告金位芳身上。被告马彩仙出来后,将装有鸡鸭粪的编织袋扔到原告身上。原告上前欲打被告马彩仙,被告马彩仙躲到被告金位芳身后。之后,原告胡祥善与被告马彩仙隔着金位芳进行追逐,并互相伸手去打对方,被告马彩仙打到过原告胡祥善。

被告金鼎听到争吵出来后,与被告金位芳一起拦住原告阻止其去打马彩仙。在阻拦过程中,被告金鼎用右手肘撞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倒地。(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胡祥善认为:原告之伤经岱二医院、舟山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以及购买拐杖,共花去费用15208.5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舟山市门诊病历,舟山中医骨伤医院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岱二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的销售发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扩大医疗用药,就医期间用的参麦针系治疗心脑疾病药品,对该费用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花费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为14817.29元,向舟山中医骨伤医院支付陪客费50元及购买医疗用品129.7元,向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购买助行器费用为208元,合计15204.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本次纠纷造成伤势所花的费用均系合理费用,三被告提出药品参麦针系治疗心脑疾病药品及扩大医疗部分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用药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确认原告胡祥善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5204.99元。2、误工费原告胡祥善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出院后需误工休养5个月,请求赔偿误工费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舟山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岱山县衢山镇瀛洲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瀛洲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搞家务种庄稼,具有一定经济来源。三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休养时间过长,且原告已近80岁,无经济收入,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舟山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出院后共需休养5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76周岁,其收入应较社会其他人员有所减少,原告请求误工费2500元,该计算标准已远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根据瀛洲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结合本地渔农区经济状况,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胡祥善认为:原告受伤当天由4人陪护送往舟山中医骨伤医院,护理费为4人×76元/人=304元;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87天×76元/天=6612。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9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舟山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三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舟山中医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在舟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27天,酌情认定原告胡祥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胡祥善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个月,并酌情认定原告胡祥善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元/天×60天=2400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3750元。4、交通费原告胡祥善请求交通费1828.8元,系用于到舟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到宁波鉴定等。其中原告到舟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由4人陪护,门诊治疗及鉴定由2人陪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舟山市门诊病历。三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交通费用,应与病历记载相对应,且陪护人员过多。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舟山市门诊病历及原告伤势,认为原告受伤后到舟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需2人陪护,出院后到舟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5次及到宁波鉴定,出院前期外出需1人陪护,据此,认定原告胡祥善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4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祥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27天,计810元。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祥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祥善认为: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2305.5元。为此,原告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户口簿1份,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三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以2008年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簿,确认原告胡祥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4611元/年×5年×10%=12305.5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胡祥善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舟山中医骨伤医院行内固定术,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胡祥善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胡祥善请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系到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所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胡祥善的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原告胡祥善的经济损失合计42614.49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马彩仙将装有鸡鸭粪的编织袋扔到原告胡祥善身上后,原告胡祥善与被告马彩仙隔着金位芳追逐相打过程中,被告马彩仙打到过原告胡祥善,被告金鼎在原告胡祥善与被告马彩仙追逐相打过程中用右手肘撞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倒地,故被告马彩仙、金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祥善在本次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本起纠纷发生后,原告左髌骨骨折并经内固定治疗后,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其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马彩仙、金鼎赔偿原告胡祥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被告金位芳殴打原告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一款、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51002,19)﹥、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19)﹥、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51002,2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51002,21)﹥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51002,24)﹥、第二十三条﹤javascript:SLC(51002,24)﹥、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51002,24)﹥、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51002,24)﹥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彩仙、金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祥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60元。

二、驳回原告胡祥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胡祥善负担367元,被告马彩仙、金鼎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泽明

审 判 员  夏志平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渊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