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爱顺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华盖街**号。法定代表人涂思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金巧。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招脉、陈继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仁龙。原审被告王志峰。原审被告方水弟。原审被告涂金国。原审被告何金武。原审被告林道义。原审被告陈建海。原审被告张纯清。原审被告林道尧。原审被告温金开。原审被告张忠义。原审被告池繁华。上诉人温州市爱顺鞋厂与上诉人张忠明、温金巧,原审被告池仁龙、王志峰、方水弟、涂金国、何金武、林道义、陈建海、张纯清、林道尧、温金开、张忠义、池繁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温州市爱顺鞋厂与张忠明、温金巧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温州市爱顺鞋厂前身为瑞安市橡塑厂。1995年,原告办理了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华盖街66号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瑞房权字第××号、01××50号)。2000年因塘梅公路的建设需要,原告厂房原15号办公楼及12、13、14号生产车间等建筑房屋被无偿拆除作为公路,同时第11幢厂房也因故被拆除,其余厂房仍然存在。现被告张忠明、温金巧在原告所有厂房内进行生产操作,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上述厂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现登记在原告温州市爱顺鞋厂名下,原告对其产权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现被告张忠明、温金巧没有合法依据,侵占原告厂房,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腾空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12名被告侵占厂房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实际侵占原告厂房,原告基于该物权提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一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厂房的时间以及租金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比照原告与被告张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忠明租用的五号标地厂房每年租金为8000元,现原告主张厂房的经济损失以每年10000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忠明、温金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搬迁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465号(原地址为梅头镇华盖街66号)的房屋,即产权证号为瑞房权字第××号、01××50号中标注的第1、2、3、4、5、6、7、8、9、10、16幢;
二、被告张忠明、温金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爱顺鞋厂经济损失(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租金100000元/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爱顺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温州市爱顺鞋厂负担1000元,被告张忠明、温金巧负担5100元。一审宣判后,温州市爱顺鞋厂与张忠明、温金巧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州市爱顺鞋厂上诉称:上诉人拥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456(原地址为梅头镇华盖街6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瑞房证字第0124749号、01××50号)。2000年因公路建设需要,房屋产权证中标注的第12-15幢房屋被拆除,第11幢房屋有一半被拆除,上诉人在第11幢被拆除的地方搭建了简易棚,该简易棚曾租给张忠明使用,故第11幢房屋在拆除前还是在拆除后,均在上诉人的产权范围内。因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腾空范围遗漏了第11幢房屋。若原审法院认为对第11幢房屋进行处理有不妥之处,亦应对此作出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判决被上诉人张忠明、温金巧恢复原状并腾空搬迁坐落于上诉人厂房中的原第11幢房屋范围以及厂房范围内的建筑物,或者说明法院没有在判决中将第11幢房屋列入腾空范围的理由,或者表明上诉人今后可以对此另行提起主张的权利;案件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忠明、金温巧辩称:(1)一审的庭审笔录非常清楚地记录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书却将案由变更为排除妨碍纠纷。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释明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房屋侵占首先需要房屋和房屋被侵占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单纯以房产证上的记录为准。事实上温州市爱顺鞋厂主张的第11幢房屋早已不存在,故其要求答辩人腾空是没有任何意义。张忠明和金温巧上诉称:(1)上诉人自履行了(2008)龙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后,已搬离了被上诉人温州市爱顺鞋厂所有的厂房,未继续占有使用产权证号为瑞房证字第0124749号、01××50号中标注的第1-10、16幢中的任何一幢。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涉及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厂房的内容。(2)原审法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当日在龙瑞大道456号现场,不能证明上诉人侵占或使用了瑞房证字第0124749号、01××50号中标注的第1-10、16幢中的任何一幢。勘验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在变更案由时没有予以释明,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侵占诉争房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要求两位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第2号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州市爱顺鞋厂辩称:(1)上诉请求与理由均应在上诉期内提出。张忠明和金温巧当庭补充增加上诉请求和理由程序不合法,对增加部分不同意答辩。(2)张忠明和金温巧侵占涉案厂房是真实的,原判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原判确定的案由也是正确的。2008年双方已经就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答辩人一直在争取自己的权利。张忠明和金温巧在2009年原本已经承认侵占的事实,事后又予以否认。(3)答辩人在收集证据时因对方的强势而存在诸多的阻碍。勘验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产权证书是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发,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厂房,应依法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忠明和金温巧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池仁龙、王志峰、方水弟、涂金国、何金武、林道义、陈建海、张纯清、林道尧、温金开、张忠义、池繁华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忠明和金温巧提供九张照片,证明诉争房屋未被侵占的事实。上诉人温州市爱顺鞋厂质证称,照片拍摄日期不详,亦不能推翻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上诉人温州市爱顺鞋厂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明和金温巧二审提供的照片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厂房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456(原地址为梅头镇华盖街66号),根据瑞房证字第0124749号、01××5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应属于温州市爱顺鞋厂所有。温州市爱顺鞋厂作为诉争厂房的所有权人,对诉争厂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无故占用。根据原审法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可认定张忠明和温金巧对诉争厂房实施了事实上的占用。张忠明和温金巧无证据证明其占用诉争厂房存在合法依据,而张忠明和温金巧在勘验当天辩称的诉争厂房系从村里租过来的理由既缺乏证据支持,亦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可认定张忠明和温金巧存在无故占用温州市爱顺鞋厂所有的诉争厂房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故温州市爱顺鞋厂基于对诉争厂房的所有权主张张忠明和温金巧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勘验笔录的问题。该笔录系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一审庭审质证时,张忠明对勘验笔录并没有异议,仅认为其生产的厂房不是温州市爱顺鞋厂的。故张忠明和温金巧主张现勘验勘验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忠明和温金巧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温州市爱顺鞋厂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本案的案由应为排除妨碍纠纷,原审法院在庭审阶段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但鉴于张忠明和温金巧系根据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和举证,原审法院亦是围绕双方的诉辩进行审理,张忠明和温金巧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并未因案由的问题而受到损害,即张忠明和温金巧主张的案由变更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释明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关于温州市爱顺鞋厂主张的漏判问题。温州市爱顺鞋厂一审起诉要求腾空的瑞房证字第012474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第11幢厂房,因已拆除而不存在,原判根据温州市爱顺鞋厂的诉请未将该第11幢确定为腾空范围并不属于漏判情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第11幢厂房的原址,温州市爱顺鞋厂在此已搭建了简易棚,并曾出租给张忠明使用,对该事实生效的(2009)浙温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据此,该简易棚的合法使用权人亦应是温州市爱顺鞋厂,张忠明和温金巧无故占用该简易棚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为了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轻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张忠明和温金巧应将该简易棚一并腾空返还温州市爱顺鞋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张忠明和温金巧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杰
审判员 杨宗波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