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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6号

洪丽珍与吴金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丽珍,吴金莲,徐协华,刘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洪丽珍。委托代理人叶雷。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告吴金莲。第三人徐协华。第三人刘少玲。

原告洪丽珍为与被告吴金莲、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叶雷、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莲、第三人刘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丽珍诉称: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徐协华与项金海签订宅基地权益转让协议,徐协华将坐落于谢岙底村瑞枫公路东首的返回地安置房宅基地一间转让给项金海。后由项金海全额出资建设,分到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号与A1幢14号的房屋,于2009年8月2日与被告吴金莲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两处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又于2009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该两处房产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要求第三人协助未果,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号与A1幢14号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令第三人直接协助一次办理将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号与A1幢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给原告洪丽珍的手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情况;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宅基地权益转让给项金海的事实情况;5、谈话笔录及项金海提供的书证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宅基地权益转让给项金海的事实情况;6、分屋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项金海分到诉争房屋的事实情况;7、抽签定位书,证明项金海当时参与房屋抽签的事实及诉争房屋的位置;8、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房地产买卖的事实情况。

被告吴金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第三人徐协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刘少玲述称:1、第三人刘少玲、徐协华与原告洪丽珍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项金海将房屋转让给吴金莲,吴金莲又将房屋转让给洪丽珍,第三人对此一概不知;2、房屋基础配套设施及超高罚款全部由我村集体资金代付,如法院判令各类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赔偿13万元;3、如法院判令房屋产权直接过户给洪丽珍,将使国家流失大量税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少玲对收条上徐协华的签字及宅基地出让给项金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项金海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徐协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项金海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其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徐协华与系刘少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第三人徐协华与项金海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坐落于谢岙底村瑞枫公路东首的返回地安置房宅基地一间转让给项金海,转让价为152800元。协议签订后,项金海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并全额投资安置房的建设。房屋竣工后,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项金海分得坐落于本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号、A1幢14号、A1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2009年8月2日,项金海与被告吴金莲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三处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同年9月6日被告吴金莲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该三处房产转让给原告。另查:2009年10月30日、11月16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瑞房字第××号、瑞房字第××号房产权证,确认A1幢2号、A1幢14号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徐协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亦于同年颁发了(2009)37-4号、(2009)37-16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A1幢2号、A1幢1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徐协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与项金海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项金海与第三人刘少玲、徐协华之间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出卖人应按约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转移其出卖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刘少玲、徐协华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徐协华名下,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应按房地产登记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协助登记义务,才能使本案所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成为可能。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称房屋买受方应赔付房屋基础配套设施费用13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洪丽珍与被告吴金莲于2009年9月6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程序直接协助原告洪丽珍将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1幢2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瑞房权证字第203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2009)37-4号)与A1幢14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瑞房权证字第204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2009)37-16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次转移登记于原告洪丽珍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被告吴金莲、第三人徐协华、刘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成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