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98号原告深圳市X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灿。委托代理人寇某明,广东X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深圳市X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英。委托代理人赖某新。被告深圳市X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凯。委托代理人袁某鸿,广东X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邦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方公司”)、深圳市X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地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某明、被告X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英,委托代理人赖某新、被告X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X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案外人)委托苏州X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X东物流”)运输一批印刷电路板,8月28日,X东物流将承运货物交由原告承运,原告又将该承运货物交由原告之供应商被告X方公司、被告X地公司承运,由江苏省昆山市起运至广东省深圳市,运输工具为汽车,实际承运车辆车头车牌号为粤B×××××(所有权人为被告X地公司),车托车牌号为粤B×××××(所有权人为被告X方公司),当车辆行至沪宁高速公路进入苏嘉杭高速公路匝道(上海至杭州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随车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驾驶员和随车乘员受伤。因X东物流已向中国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X安保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由X安保险为X东物流之客户承保。上述事故发生之后,经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定损12738.36元,核定理赔金额9738.36元,公估费用2631元,X安保险因本案支付理赔费用合计12369.36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X东物流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X安保险于2010年3月1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12369.36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并已向X安保险执行了该判决,共计支付12424.36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基于与X东物流的运输合同关系,已向其代位追偿人X安保险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X方公司、被告X地公司作为与原告有直接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应就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4.3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货物损失12369.36元,案件受理费5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方公司辩称:1、此次运输是运输多式联运,被告X方公司在承运货物前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以保价运输合同的性质,以被告X方公司作为承运人以原告方作为托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向原告要求进行保价运输,声明由于该货物贵重,为了转嫁风险,避免货物损失的费用,当货物灭失时由原告承担责任,该合同第7条第1款,原告负责所托运货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X方公司共同承担。2、被告X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为被告X方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被告X方公司为涉案运输车辆购买了货物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地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X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X邦公司(甲方)与被告X方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托运货物,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一条)。乙方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所有货物运输途中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五条第3款);乙方应严格执行交通主管部门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装载、运输标准和本合同的约定组织运输,确保货物及时、安全、完整地送达托运方指定的收货地点(第五条第7款)。甲方负责对所托运货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受益人为甲方,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第1款)。甲方负责保险的情况下,在乙方控制范围和时间内,造成货物损毁的,乙方除承担相应货损的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损毁货物相应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第七条第2款)。2008年8月26日,X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案外人)委托苏州X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X东物流”)运输一批印刷电路板,8月28日,X东物流将承运货物交由原告承运,原告又将该承运货物交由被告X方公司、被告X地公司承运,由江苏省昆山市起运至广东省深圳市,运输工具为汽车,实际承运车辆车头车牌号为粤B×××××,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地公司,车托车牌号为粤B×××××,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方公司,当车辆行至沪宁高速公路进入苏嘉杭高速公路匝道(上海至杭州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随车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驾驶员和随车乘员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0901号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对路况疏于观察及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案外人X东物流于2008年2月3日与中国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X安保险”)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由X安保险为X东物流之客户承保。上述事故发生之后,经上海东方X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12738.36元,核定理赔金额9738.36元。X安保险因此支付理赔费用9738.36元及公估费用263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X东物流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X安保险于2010年3月1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12369.36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并已向X安保险执行了该判决,共计支付1242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流企业保险责任单,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运输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X邦公司与被告X方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方在于被告X方公司工作人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方公司主张的车辆车头粤B×××××虽登记为被告X地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X方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X方公司虽对此主张证据不足,但由于本案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为在原告X邦公司与被告X方公司之间成立,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X方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即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被告X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与操作下,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地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方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与被告X方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对此有同样的约定;对于被告X方公司主张的原告有对所托运货物购买保险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此理由不能免除被告X方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于被告X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购买了保险,那么原告仍然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被告X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第1款“在乙方控制范围和时间内,造成货物损毁的,乙方除承担相应货损的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损毁货物相应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原告因本案中交通事故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共计支付12424.3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X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4.36元(其中包括原告已支付的货物损失12369.36元,案件受理费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邦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被告深圳市X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秀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梨
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