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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77号

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无业。2010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蔺某伙同何羽、强浩(均已判决)窜至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三区“杭州新创医疗门诊部”外,趁无人之际,以撬锁后搭线的方式将陈小永停放在该处的1辆大白鲨牌TDP29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3元。2009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蔺某伙同何羽、强浩、何福林(劳动教养)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新浦苑3幢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将张雅敏停放在人行道上的1辆新福牌TDP82Z型电动自行车以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201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蔺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西兴街道红邦大酒店旁边的杭州联合银行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撬锁的方式将陈建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1辆豪爵牌HS125T-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0元。201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蔺某伙同何羽窜至萧山区北干街道萧山区图书馆门口,趁无人之际,以剪锁的方式将沈茂龙停放在图书馆北口的1辆捷安特75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3元。综上,被告人蔺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1元。案发后,新福牌TDP82Z型电动自行车、豪爵牌HS125T-2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雅敏、陈小永、陈建明、来亚凤、沈茂龙的陈述;证人张超、姚舟的证言;同案犯何羽、强浩、何福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蔺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蔺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断线钳2把、“T”型套管1根、“T”型撬具3根、活动扳手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英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