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瑟必斯.特瑟普罗。
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50天,完工后一周内,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约为60万元,完工时按实结算,原告进场施工七天内付15万元,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支付40%,完工后付至90%,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至2008年11月15日完成了该工程,经决算工程造价为658719.70元。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食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食堂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6万元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厂内员工宿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十二间员工宿舍装饰以每间1.5万元包断,合计工程款为18万元整。原告进场施工在完成总工程量50%时,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暂停施工。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厂区装饰工程工程款为658719.70元,已付55万元,尚欠原告108719.70元;食堂装饰工程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厂内员工宿舍装饰工程工程款为18万元,已完成50%,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故原告暂停施工,待被告资金到位兑现后继续施工。如被告在10月前不能兑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帐后,被告实际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79995.73元,尚欠工程款228723.9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帐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内员工宿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8723.97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的银行贷款利息18217.8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3份,证明原告先后承包被告公司厂区装饰工程、食堂装修工程、员工宿舍装修工程。2、对帐单1份,证明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三个工程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并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后果。3、进帐单4份,证明原告分4次共收到被告支付三个工程工程款共计579995.73元,其中在2009年5月20日对帐之前只收到499995.73元,并不是对帐单中所说的55万元,对帐单中多出的5万元实际是在2009年7月14日才付,对帐后实际只付了一次,就是2010年6月1日的3万元。4、还款协议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1份,证明被告2010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所欠工程款135000元的还款协议,该135000元是包括在对帐单中确认数额内的,主要是根据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中的数额出具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承揽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厂区装饰工程、食堂装修工程、厂内员工宿舍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厂区装饰工程和食堂装修工程均已完工,员工宿舍装饰工程因被告资金不能到位,原告完成50%后暂停施工。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三项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厂区装饰工程工程款为658719.70元,被告已支付55万元,尚欠108719.70元;被告尚欠食堂装修工程工程款为6万元;厂内员工宿舍装饰工程总工程款为18万元,已完成工程量的50%,被告资金迟迟不到位,故原告暂停施工,待被告资金到位兑现后继续施工,如被告在10月前资金不能兑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已完成部分50%的工程款。2009年7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一份,其所欠原告已开票工程款135000元部分,在2010年5月份还款3-5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10年9月份之前逐月还清。2010年6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178719.7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前两项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双方确也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只支付厂区装饰工程工程款499995.73元,与对账单确认的“甲方已支付55万元”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其在对账单中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致双方员工宿舍装饰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及被告支付已完成50%部分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三项工程工程余款总计应为178719.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于2009年10月前付清欠款,后双方又于2010年5月6日对135000元部分达成还款协议,故该部分135000元的付款时间应以还款协议为准,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确认,对不合理计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即178719.70元工程余款中的73719.70元、105000元分别自2009年10月1日起、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5787.38元。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厂内员工宿舍装饰工程承揽合同解除;
二、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78719.70元、逾期付款利息5787.38元,合计184507.08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绍兴尤纳艾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