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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8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与胡丰明、宋子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胡丰明,宋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8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代表人:赵永河。

委托代理人:金林蔚。

委托代理人:陈炜。

被告:胡丰明。

被告:宋子文。被告胡丰明、宋子文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丰明、宋子文(以下简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林蔚、陈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林蔚、陈炜,被告宋子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丰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350万元收购被告胡丰明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长兴雉城民兴加油站(原名长兴槐坎民兴加油站)(以下简称民兴加油站)全部资产,包括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加油机、油罐及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丰明支付270万元定金后,被告胡丰明不履行约定义务,单方提出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并将定金270万元返还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丰明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子文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丰明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被告胡丰明向原告承担定金责任270万元,被告宋子文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丰明、宋子文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被告胡丰明、宋子文向原告承担定金责任2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10年2月11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长土告字(2010)4号公开出让公告,宗地编号2010-9号地块即《资产转让合同》项下土地位列其中。两被告发现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重大瑕疵,合同签订主体应为民兴加油站,且应以民兴加油站名义竞买该土地使用权,遂要求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后再与民兴加油站重新签订合同并积极参与该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但原告未参与竞买,导致该土地使用权被他人购得,其存在重大过错。后被告胡丰明已全额返还定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270万元定金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资产转让合同》中转让标的的所有权人为民兴加油站,两被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民兴加油站所有的财产,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丰明就收购民兴加油站达成一致,包括转让资产的范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2、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丰明支付270万元定金的事实。3、财务凭证。证明被告胡丰明退还原告270万元定金,作出不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4、工商资料。证明民兴加油站原名长兴槐坎民兴加油站,系被告胡丰明的个人独资企业。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7、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据6、7,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胡丰明对民兴加油站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8、《关于合溪水库淹没区搬(拆)迁企业的函》。证明民兴加油站系搬迁企业,有资格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投标。两被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公开出让公告》。证明《资产转让合同》项下土地的可参与竞拍企业仅为民兴加油站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两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合同或参与土地竞拍,但原告未参与竞拍,导致该土地被其他企业竞得。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无权处分民兴加油站的资产,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证明胡丰明退还原告定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胡丰明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胡丰明在签订合同时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无土地使用证,后为办理手续要求原告变更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述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分别在合同卖方栏签字捺印,故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对证据2、4、5,予以认定。对证据3、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所载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4日,原告(买方)与两被告(卖方)就民兴加油站整体资产转让事宜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物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长桥村的长兴雉城民兴加油站,包括以下资产的全部产权:加油站1座,含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面积1916平方米(以国土局实际红线测量为准),使用权40年,用途为商服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194.3平方米(以房产部门实际测量为准),雨棚1座;加油机6台,油罐5个;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协议资产的具体清单以本合同第2条约定聘请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下称“评估机构”)出具的《长兴槐坎民兴加油站部分资产价值咨询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附件一)记载为准。双方同意由买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协议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长兴槐坎民兴加油站部分资产价值咨询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参照《长兴槐坎民兴加油站部分资产价值咨询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资产转让总价款为1350万元,该转让总价款中包含按照本合同第6.1条所发生的各项税、费。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20%即270万元为定金,卖方应于当日向买方提供该笔款项正式收据;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卖方满足下述规定的全部条件后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810万元,卖方应于收取该笔款项之前向买方提供总价款1350万元的正式资产转让发票:……2)卖方已将下列证书变更或重新办理到买方名下(变更或重新办理的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有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3.2.4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50日内负责将该等不动产过户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当以包括积极向主管部门提供权利凭证等方式尽力协助卖方完成该事项。卖方承诺:卖方对加油站资产享有充分的所有权及/或完全的处分权。在本协议签订日及资产交接日不存在任何规定须向第三方出售或转让加油站资产或其任何部分;亦无关于或影响加油站资产、权益、或引起或可能引起第三方债务的任何诉讼、索偿、争议或法律程序。卖方未按照第3.2.4条约定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超过9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共有附件二份。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长兴槐坎民兴加油站部分资产价值咨询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附件一)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咨询明细表》显示,民兴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咨询价值为2883580.00元。合同签订时,民兴加油站已拥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但尚未办妥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胡丰明支付定金270万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胡丰明将定金270万元退还给原告。2010年2月11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长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长土告字(2010)4号),公开出让包括2010-9号雉城镇长桥村地块即民兴加油站占用土地在内的三幅地块。根据公告要求,2010-9号宗地竞买申请人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品油经营资格并属县内搬迁企业。原告与民兴加油站均未参与竞买。另查明,长兴雉城民兴加油站原名长兴槐坎民兴加油站,为合溪水库淹没区搬(拆)迁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丰明,经营范围润滑油零售。庭审中,两被告陈述民兴加油站现已整体转让给中石化公司。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兴加油站系被告胡丰明的个人独资企业,宋子文与胡丰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该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有关权利。两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转让民兴加油站的全部资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丰明将已收取的定金退还给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民兴加油站转让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付的270万元属于定金性质,两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胡丰明已返还定金270万元,两被告还应承担270万元的定金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与胡丰明、宋子文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

二、胡丰明、宋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2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胡丰明、宋子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邦彩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