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勇、周葵,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云及辩护人陈建勇、周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陪女友黄某到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144号德尔惠服装店,与店长即被告人王敏云结算黄某的工资。稍后,张某乙因嫌女友领到工资过少而与王敏云发生冲突,并与张某丙、张某甲、谭某把王敏云推搡进店内更衣室殴打。王敏云拿出身上的水果刀,张某乙等人见状即逃。王敏云持刀追赶并刺中张某丙背部一刀(轻微伤),捅刺张某乙颈部一刀,致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当晚,王敏云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敏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王敏云辩称案发时自己未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案发后自己曾拔打120急救电话。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敏云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友黄某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144号德尔惠专卖店担任导购员,后被店长即被告人王敏云辞退,但工资未结算。2010年8月15日21时许,张某乙和谭某、张某甲陪黄某到德尔惠专卖店结算工资,期间张某乙等人离开去接朋友张某丙。21时30分许,张某乙返回后嫌黄某领到工资过少,即闯进德尔惠专卖店殴打王敏云,与张某乙一起的张某丙、谭某、张某甲亦参与殴打。王敏云拿出身上的水果刀,张某乙等人见状逃跑。王敏云持刀追赶并刺中张某丙背部一刀,张某乙见状跑回店里拿鞋子扔向王敏云,王敏云刺中张某乙颈部一刀,致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单刃锐器伤致左侧锁骨下静脉、颈动脉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敏云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敏云的供述,供认自己系德尔惠瓯北专卖店店长,黄某原是该店员工,后因形象不好、违反公司制度等原因被自己开除。2010年8月15日晚9时30分许,黄某及其男友到店里拿工资。黄某的工资原来有一千多元,扣除服装费等只剩928元,自己向她解释并给她看了工资册。黄某拿钱离开后自己继续在店里打扫卫生。不久,黄某男友带着几个人过来,推了自己一下并踹了自己一脚,自己被他推进更衣室,被他们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自己摸出裤子口袋里折叠式水果刀并打开(单面刃,刀刃长约8cm),对方看到后马上往外逃。自己边追边刺,刺中跑在最后一个男子背部一刀。黄某男友又折回来打自己,自己用水果刀迎面刺向他,感觉刺在他的左肩上,当时他流了很多血。随后自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王敏云辨认现场,确认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144号德尔惠专卖店内更衣室门口就是自己和张某乙等人打架的地点,店内大厅就是自己捅伤张某乙的地点。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50分许,张某乙打电话说他女朋友发工资了晚上请大家吃夜宵。自己按约到永嘉县罗浮三角,和张某乙及其朋友共四人乘坐出租车到楠江中路德尔惠专卖店接张某乙女友黄某。张某乙见到黄某聊了几句,低头快步走进德尔惠专卖店。自己担心他闹事就跟了进去。张某乙进店大声叫店长过来,店长没过来,张某乙就过去与店长争吵并打起来。大家上去帮忙,四人把店长往更衣室推并把他按在墙上。突然店长拿出一把刀,大家看见后往外逃。自己跑得最慢,快到门口时背部被刺了一刀,便大叫中刀了。张某乙听到后跑回来拉自己一把,并拿起一只鞋扔向店长,跟店长打并被店长刺伤。后来自己和张某乙等人马上乘坐出租车去医院救治。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7月份自己在瓯北镇德尔惠专卖店作导购员,辞职后工资没拿来,店长王敏云说8月15日给自己。当天晚上和男友张某乙以及张某甲、“鸡头”(即谭某)四人去吃夜宵,顺便把工资要回来。自己和张某乙进店找王敏云,王敏云说工资一定要通过农行卡打给自己,张某乙说王敏云办事死板,说完他们出去接张十全(即张某丙)。后来王敏云算给自己工资928元,自己认为工资被扣了,张某乙等人回来后找王敏云讨说法。自己在门口站了一、两分钟,看到张某丙、张某乙出来,身上都是血,听说是被王敏云刺伤的,便和张某甲等人马上送他俩去医院抢救。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30分许,自己在瓯北德尔惠专卖店上班时,上个月被店长开除的黄某和她男友来要工资。后来黄某拿了928元钱离开了。自己上楼打扫卫生,店长在楼下扫地。大约10分钟后自己下楼发现楼下没人,地面有血迹,随后店长与警察一起进来。店长说有人打他,他把对方捅了。5、证人谭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张某乙和黄某叫两人去吃夜宵,途中黄某说顺便去拿工资。张某乙和黄某一起进了德尔惠专卖店。不久张某乙出来,三人一起接来张某丙后返回该店接黄某。张某乙认为黄某工资拿少了,进店找店长理论。张某乙站在门口指着店长叫他过来,店长不过来,张某乙进去推了店长一把,踹了一脚,大家都上去帮忙,把店长推进更衣室殴打。张某乙和张某丙在最里面打,大约一分钟后,看见张某乙和张某丙转身往外跑,两人知道要逃了也往门口跑。谭某还证实张某乙跑到门口后拿起一只鞋子跑回去帮张某丙,与张某丙的陈述相符。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谭某、张某甲辨认照片,确认王敏云就是和自己等人打架的店长。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30分许,四个男青年在永嘉县罗浮三角上了自己的出租车,说要去吃夜宵。途经楠江中路德尔惠专卖店时,他们叫自己在附近停车,四人下车去接一个人。
三、四分钟后,四人和一个女子跑过来上车,并叫自己赶快送他们去中医院,到医院后其中一个男子流了很多血。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144号德尔惠服装店,店内地面共有三处血迹(提取其中两处),店外人行道上有两处血迹(均已提取)。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侧颈部、锁骨上方有一处2.3cm×5.0cm斜形创口。死因系遭单面刃锐器伤致左侧锁骨下静脉、颈动脑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张某丙后背部见一处5.5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王敏云所持刀具及当天所穿T恤均已被扣押。刀具及T恤上血迹均被提取。10、DNA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地面四处血迹,送检凶器刀尖、刀身上的血迹均为死者张某乙所留;支持送检凶器刀柄的血迹为王敏云所留,送检王敏云衣服上可疑斑迹为多人混合斑迹,其DNA分型可由死者张某乙与王敏云混合形成。11、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证实王敏云主动到案经过,以及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敏云和被害人张某乙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甲、谭某证实张某乙一进店即挑衅并殴打王敏云,与王敏云的供述相符,王敏云关于案发时自己未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敏云称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证人张某甲、谭某、被害人张某丙及被告人王敏云均证实当王敏云亮出刀后张某乙等人即往外逃。此时不法侵害已结束,王敏云为报复而追刺他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辩护人关于王敏云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云因琐事纠纷遭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殴打后,为报复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敏云案发后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张某乙随意殴打王敏云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法对王敏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敏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胡海疆
代理
审判员 杨国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占长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