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法。被告应林东。
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林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自2001年开始,原告承接了“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等工程项目,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在实际承包过程中,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刻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或以其自己名义对外分包工程,采购材料,致使各债权人向原告主张债权。为此,原告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等债务达663870元。被告虽承诺自行承担上述债务,但至今未兑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承包工程期间应承担的债务计人民币663870元;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林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绍越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前身是绍兴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148号案卷中),要求证明被告承诺以原告名义实际承接的“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三工程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证据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1份、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2份、收条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垫付264270元的事实。证据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解协议书和收据各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垫付180000元的事实。证据5、虞康泰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虞康泰的款项18000元的事实。证据6、封金夫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封金夫的款项12000元的事实。证据7、应林东出具的欠条1份、孙兴利出具的委托书1份、王凤锋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孙兴利的款项33000元的事实。证据8、应林东出具的欠条1份、杨永福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杨永福的款项9000元的事实。证据9、工程款结算单3份、韩东来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韩东来的款项8600元的事实。证据10、工程款结算单3份、沈炎飚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沈炎飚的款项74000元的事实。证据11、应林东出具的领据1份、证明1份、施友咬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施友咬的款项8000元的事实。证据12、结账单1份、伟堂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收条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该租赁站的款项57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被告应林东在实际承包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并已经诉讼程序,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第7、8、11、12中的欠据、领据、或结账单等欠款凭证均有被告应林东的签字,被告应林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且上述每组证据中支付凭证均系原件,又有收款人签名等可以与有应林东签字的欠款凭证相互对应,对上述各组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付了其应承担的债务的事实。证据9中的结算单加盖了飞亚项目部合同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认定被告应林东承诺负担因其私刻飞亚项目部合同章所产生债务的事实,对该两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付了其应承担的债务的事实。证据10的结算单中一份由应林东签字,其余两份盖有飞亚项目部合同章,亦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付其应承担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缺乏由应林东签字或者盖章的相关欠款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01年开始,原告承接了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工程,被告应林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私自刻制了“绍兴市五建飞亚印染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及“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项目部”印鉴各一枚并实施对外经营活动。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一份,承诺:本人在未经贵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绍兴市五建飞亚印染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以及“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项目部”印鉴。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或债务由本人承担,特此说明。同时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认可“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三工程系其实际承包,该工程所有债务由其本人承担。2009年孙德根、朱法根等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原告追索被告经手的所形成的债权,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支付的债务款项为444270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又向孙兴利等债权人支付了被告经手的债务合计189600元。同时查明,绍兴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变更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3年12月12日变更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应林东于2003年10月8日所出具的《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以及2004年4月20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从其内容分析系债务承诺,即设定了与原告及众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向众债权人实际支付了被告经手所形成的债务款项合计为633870元,该款项依照被告的承诺,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应林东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余30000元款项,因未提供经应林东确认的债权凭证,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林东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3387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9元,由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应林东负担9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