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
上诉人陈丽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系原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六区二楼2084、2085号营业房的承租户,2009年1月13日、15日分别承租了2084、2085、2086号营业房,租赁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7日止(即农历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6日止(即农历2008年12月23至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9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关2084号营业房店门时,适遇被告前来该营业房拿灯具,发现原告在关卷帘门,即要求拿完东西后再关,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后经人劝阻停息,双方离开了争吵现场。上述事实,由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原审判决认为,1、原、被告之间双方是否发生扭打?从陈某甲、张某的笔录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19日在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六区二楼租房前只是发生了争吵,没有身体接触推打,同时双方手中没有用工具击打对方,后经人劝开。双方当事人对该二份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事发当时,被告并没有用铁钩击打原告,双方没有其他推搡殴打对方。原告陈述被告夺下其手中的铁钩撞击原告腹部,仅有其夫妇俩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原告及其夫的陈述证明的被告用铁钩击打原告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2、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否关联?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载明,事发当日,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胸部、左膝关节进行了X光片检查,并配了部分药物,庭审中原告以病历已记载而未提供报告单,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检查,膝关节CT正常、X光片正常。并作了肌电图,未提供相应的报告单,同时记载左膝局部轻压痛、左侧大腿肌肉有萎缩。后经确诊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在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原告之伤与被告与其争吵是否有关联性,对此,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租房出屋事宜发生争吵,原告本可以向房东主张权利,而是自行去营业房关门,继而与被告发生口角,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争打或其他身体接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身体损害没有过错,且原告的损伤与双方争吵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其主张的房租费等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丽珍要求被告余金花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59,095.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负担。陈丽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发生过争执并无异议,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又对铁钩进行争夺,在该过程中上诉人扭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2、证人陈某乙在一审法院的陈述与法院记录不符,其证言能正确反映事发当时的经过。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要求依法改判。余金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致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陈某甲、张某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二份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上述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并没有身体接触推打。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夺下其手中的铁钩撞击原告腹部,仅有其夫妇俩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出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要求其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一审法院记录其证言有误的事实,但经本院审查认为,陈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审法院的笔录上签名足以认定其当时在法院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二份并还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及调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陈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