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某甲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