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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87号

钱建林与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建林,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87号原告钱建林。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士友。

原告钱建林与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林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钱建林购买精密管材料,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7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98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钱建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款单,证明2009年7月24日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9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陆续口头买卖,对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在收取买卖标的物的同时清结,之后双方结算出具欠据形成合同之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要求自结算次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林货款2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建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原告钱建林负担28元,被告瑞安市华贵轿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圣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