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勤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勤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勤松及其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人沈勤松醉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上驶往塘栖镇蔡家埭村。当日21时12分许,途经塘栖镇绿荫街三官堂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醉酒后驾驶,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勤松在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莫某冒名顶替。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沈勤松有重大作案嫌疑,遂通知其到案。201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沈勤松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肇事经过。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势为重伤,被害人何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勤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沈勤松能及时提供医疗费用,并多次探望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勤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周某甲、陈某甲、沈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勤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勤松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沈勤松系有作案嫌疑而被通知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勤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勤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