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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65号

罗祥松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祥松,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罗祥松。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

被告:王华。

原告罗祥松(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祥松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祥松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100000元,并承诺到同年9月25日归还,但到期后经被告催讨并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诉讼费用由本案的被告承担。原告罗祥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等事实。被告王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祥松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祥松违约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祝新明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