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49号
原告:林子华,系嘉善县魏塘镇嘉沪汽配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卢佩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号金鼎商务楼4B-2。
负责人:卢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平。
委托代理人:杨礼娟。
原告林子华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子华诉称:原告所有的重型半牵引货车浙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额为1318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2010年8月12日23时45分许,因海宁经编园正荣物流有限公司的一个朋友邀请去海宁市黄湾处兴业经编有限公司临时帮忙运送自产的无光绒白坯布至海宁市马桥圣大印染厂印染,该车空车行至海宁市黄湾处的圣大光能有限公司院内时,由于驾驶员吴铎不慎驾驶,发生将圣大光能有限公司的太阳能管撞坏,该车毁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4日,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肇快字(2010)第NO0014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撞坏的太阳能管经被告与圣大光能公司核定为4128支,价值为64992元。该车至嘉兴市恒通汽车维修厂并按照被告指定部位予以维修。事后,原告支付圣大光能企业64992元,支付该车维修费5715元及拖车费160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以该车为营运车辆为由通知原告拒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立即支付第三者损失太阳能管损失64992元、车辆维修费5715元、拖车费1600元和评估费17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擅自变更保险车辆用途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该行为使得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条款也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机动车改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原告林子华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合同有特别约定,营运车辆按非营运车辆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显然,被保险人变更保险车辆的用途,将生产用车用于非法的载货营运,使得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林子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嘉善县魏塘镇嘉沪汽配商店的业主是本案原告林子华。
二、2010年9月6日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金额为70707元。
三、保险单原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及车损险)的情况,投保包括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使用的性质为非营运货车。
四、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海宁市兴业经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010年8月18日海宁经编园正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当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非营运状态,而且车辆处于空车状态。
五、2010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损害情况。
六、吴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F×××××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同时证明驾驶员吴铎有驾驶车辆资质。
七、评估费(金额1700元)、施救吊车费(金额1600元)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之后拖车费以及对财产评估的时候支付了评估费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一份2页及保险单确认签收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做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条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有相应的约定。
三、2010年8月13日顾九林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活动。
四、对原告林子华的录音,录音资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他自己承认车辆实际车主是顾九林的。
五、保费计算标准,证明营运车辆保费标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原告林子华是嘉善县魏塘镇嘉沪汽配商店的业主。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份非商运用汽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嘉善县魏塘镇嘉沪汽配商店,机动车所有人嘉善县魏塘镇嘉沪汽配商店,车牌号码浙F×××××,使用性质非营运货车。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该保单还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在签收单上盖章,该签收单载明,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核对无误,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原告为此交纳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计保险费5880.77元。2010年8月12日23时45分许,海宁经编园正荣物流有限公司派遣浙F×××××货车运载坯布,行至海宁市黄湾处的圣大光能有限公司院内,在装载坯布前,由于驾驶员吴铎不慎驾驶,发生将圣大光能有限公司的太阳能管撞坏,该车毁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4日,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肇快字(2010)第NO0014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撞坏的太阳能管价值为64992元,原告还支付车辆维修费5715元、拖车费1600元和评估费1700元。另查明:浙F×××××货车如果同期作为营运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缴纳保险费为13798.83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要求为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保单已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产生法律效力。浙F×××××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出险时又从事与原告汽配业务无关的由物流有限公司派遣的坯布运输业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险时车辆用于营运活动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应当认定出险时车辆用于营运活动。按照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考虑到原告的汽配商店名下有多辆载货汽车的不正常情况,也可以认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可能从事营运活动,被告自愿承保并收取保费,完全不赔也显失公平。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可按照营运用车应交纳保费和原告实缴保费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关于不赔间接损失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保单范围内向原告林子华赔偿太阳能管损失64992元、车辆维修费5715元、拖车费1600元和评估费1700元,合计74007元的42.6%,为31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林子华负担92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军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倪 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