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均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XX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X法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花园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系魏某某,涉案商铺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魏某某于2004年3月15日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2008年3月,XX分公司将涉案商铺与邻接的XX号商铺的临街外墙统一进行了装修并在涉案商铺临近街道的一面安装了一堵木板墙,且在木板墙上开了一道门,将上述商铺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直至2008年11月1日。原审另查明,涉案商铺所在地段2008年的指导租金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魏某某认为XX分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商铺拥有的产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分公司和XX公司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89670元(自2008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09年4月11日,直至XX分公司返还商铺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分公司是否侵占使用了魏某某所有的商铺的室内空间。根据XX分公司的陈述,XX分公司自认对涉案商铺的外墙进行了装修并在涉案商铺临近街道的一面安装了一堵木板墙,且在木板墙上开了一道门,由此可见,即使XX分公司未实际占用涉案商铺的内部空间,但该内部空间实际上已处于XX分公司的控制之下,XX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魏某某的所有权,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魏某某要求XX分公司和XX公司赔偿损失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但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公证书只能证明XX分公司至2008年11月1日仍在占用涉案商铺,故原审法院认定XX分公司占用涉案商铺的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关于魏某某损失的确定,原审法院酌情按涉案商铺所处的地段的指导租金价计算,即魏某某的损失为210096元(180元×145.9平方米×8个月),但由于魏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只有189670元,故原审法院只支持189670元。XX分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赔偿损失189670元;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XX分公司和XX公司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XX分公司和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魏某某已预交,原审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退还2047元,XX分公司和XX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XX分公司和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某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查明XX分公司将涉案商铺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的事实错误。从XX分公司营业执照可见,XX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为XX道XX号铺位,并不包含涉案商铺,魏某某也未对XX分公司占用涉案商铺作为公司经营场所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XX分公司对此也极力否认,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查明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XX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魏某某的所有权严重错误。根据魏某某在起诉状的陈述和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证明》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可证明XX分公司使用涉案商铺临街外墙制作装饰广告是经魏某某许可或默许的,而无论魏某某是基于对双方能够签订租赁合同的信赖,还是双方已对涉案房屋临街外墙的使用达成了一致意见,XX分公司的行为均未侵犯魏某某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XX分公司制作装饰广告的行为侵犯了魏某某的所有权属于侵权行为,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铺内部空间实际上已处于XX分公司的控制之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内部空间实际上已处于XX分公司的控制之下的理由为:XX分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外墙进行了装修并在涉案商铺临街外墙安装了木板墙,且在木板墙上开了一道门。但原审判决的这一理据并不能必然得出XX分公司己实际控制涉案商铺内部空间这一结论。涉案商铺的内部空间并非处于密封的状态,认定涉案商铺是否实际处于XX分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关键在于:一是大门是否处于锁闭状态,二是XX分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内部空间。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大门是否处于锁闭状态,魏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XX分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内部空间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涉案商铺的内部空间已处于XX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纯属武断。原审判决认定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XX分公司利用涉案商铺临街外墙制作装饰广告,是在魏某某自愿交付涉案商铺的基础之上,可见,XX分公司使用涉案商铺临街外墙有合法依据,并没有侵犯魏某某所有权,不符合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性,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便如魏某某所述XX分公司曾有意向租赁涉案商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尚处于缔约阶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并非侵权责任。在魏某某明确要求XX分公司拆除临街外墙而XX分公司拒绝拆除的情况下,XX分公司利用临街外墙的行为性质才发生改变,承担的责任才由缔约过失责任转变为侵权责任。然而,魏某某在未通知XX分公司拆除临街外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径直认定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免除魏某某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魏某某。原审判决免除了魏某某举证因XX分公司过错导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魏某某主张租赁合同最终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于XX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魏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魏某某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始终没有提交因XX分公司责任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并使其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魏某某关于XX分公司因金融危机、经济形势不好不租了的陈述,只是魏某某的片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判决免除了魏某某举证其遭受损失的义务。魏某某起诉要求XX分公司赔偿损失18967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魏某某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魏某某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却依自由裁量权,酌情按涉案商铺所处地段的指导租金价作为魏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从而免除了魏某某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明显偏袒魏某某,导致裁判不公。原审法院错误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导致裁判有失公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分公司是否侵占使用了涉案商铺的室内空间,然而,原审法院又认为即便XX分公司未实际占用涉案商铺的内部空间,但该内部空间实际上已处于XX分公司的控制之下,XX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魏某某的所有权,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从而又否认了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前后论述自相矛盾。XX分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XX分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临街外墙是否属于侵权;二是XX分公司制作的装饰外墙是否已实际造成魏某某损害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按涉案商铺所处地段的指导租金为标准,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计算魏某某的损失,明显不公。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的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魏某某提交的《委托物业租售代理洽办书》显示拟委托的租金标准为12000元/月,然而,原审判决却强制适用XX区2008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以高达26262元/月的租金标准作为魏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判令XX分公司予以赔偿,更何况《深圳市XX区2008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仅是深圳市房屋租赁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并不是国家制订的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力,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酌情按指导租金计算损失明显不公。原审法院违法超出魏某某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标准作出判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魏某某明确其起诉要求XX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89670元是按照100元/平方米/月×145.9平方米×13个月的方式计算而来,即魏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为100元/平方米/月,而原审判决却强制适用涉案商铺指导租金,将魏某某主张的租金标准提高至180元/平方米/月,明显偏袒魏某某。原审判决以2008年3月作为损失的计算起点明显不当,从2007年8月魏某某委托深圳市XX有限公司出租涉案商铺至2008年3月XX分公司制作装修外墙,时长七个月之久,涉案商铺一直未能出租,处于空置状态,涉案商铺并没有给魏某某带来租金收益,在魏某某未能举证因XX分公司行为导致其丧失缔约机会的情况下,租金并不能作为魏某某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将2008年3月作为计算魏某某损失的起点明显不妥。原审判决以2008年10月作为计算损失的截止时间明显错误,魏某某在完全有条件对涉案商铺进行现场公证的情况下,却选择公证XX分公司的网站,但网站内容更新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尤其是各类公司网站,这已成为公认的事实,网站公证书中的照片仅能证明XX分公司在涉案商铺的临街外墙制作了装饰外墙,根本无法证明出具公证书时,涉案商铺的现状仍与网站照片反映的内容一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魏某某在2008年3月就明知XX分公司制作了装饰外墙,然而其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里均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魏某某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以网站《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作为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XX分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XX分公司将涉案商铺与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即与涉案商铺紧邻的XX号商铺装修成一体,共同作为经营场所使用,XX分公司没有将涉案商铺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为经营地址不能改变XX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事实。XX分公司以长期租赁涉案商铺为由取得魏某某信任而使魏某某允许XX分公司先行对涉案商铺装修使用,但事实上XX分公司并没有与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或其他使用费用,故魏某某将涉案商铺交付XX分公司装修使用是在XX分公司欺骗之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是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XX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魏某某的所有权。涉案商铺的三面围墙没有显露在外面,只有通过临街敞开的一面可以展示其经营项目及悬挂招牌,发挥商铺的使用功效,故涉案商铺外墙和内部空间是一个整体物业,具有不可分割使用的性质。XX分公司将涉案商铺临街一面原有的一半围墙打掉向外延伸一米后安装了外墙,并设计制作成XX分公司特有风格的文字、图案,从外部形式看涉案商铺归属于XX分公司(使用)。事实上XX分公司在涉案商铺临街木板墙上开了一道门由XX分公司锁住,室内放置物品并将通向C09号商铺的空调管道和内部进水管道安装在涉案商铺墙体上,故XX分公司使用涉案商铺是客观事实。XX分公司主张仅使用了涉案商铺外墙、内部空间由魏某某使用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XX分公司仅使用涉案商铺外墙而没有使用内部空间,因涉案商铺作为一个整体物业,具有不可分割使用的特殊性及商铺外墙由XX分公司控制,魏某某无法出入及无法作为其他经营场所,即涉案商铺的内部空间在XX分公司控制之下,故XX分公司是否使用了商铺的内部空间均不影响认定XX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免除承担的赔偿责任,XX分公司主张没有使用商铺内部空间,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XX分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事实存在,而该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魏某某已构成侵权,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转让。XX分公司2008年3月开始装修使用涉案商铺直至2009年6月方拆除装修搬走物品、拆除商铺内的空调管线、进水管道等,故XX分公司应依法赔偿占用涉案配合期间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分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魏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违约之诉,要求XX分公司和XX公司返还涉案商铺及支付商铺租金等费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09)深X法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和XX分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XX分公司使用了涉案商铺内部空间,从而驳回魏某某要求XX分公司和XX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诉请。
本院认为,即使魏某某是基于与XX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期待将涉案商铺交XX分公司使用,但XX分公司使用涉案商铺外墙没有向魏某某支付对价,实际是损害了魏某某的财产权益,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魏某某可选择要求XX分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魏某某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XX分公司提出魏某某不能追究其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2009)深X法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魏某某和XX分公司之间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魏某某亦没有将涉案商铺外墙交XX分公司使用的法定义务,即XX分公司使用涉案商铺外墙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实际实施了对魏某某财产的侵权行为。即使存在魏某某原将涉案商铺交XX分公司使用是为了双方将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嗣后合同并未签订,XX分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合同未能签订过错在于魏某某、其持续无偿使用涉案商铺外墙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XX分公司未能举证且对魏某某提出系因XX分公司提出各种理由拒绝签约的陈述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采信魏某某的陈述,认定XX分公司持续使用涉案商铺外墙且不支付对价主观上具有过错。虽生效的(2009)深X法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对XX分公司使用涉案商铺内部空间举证不能,但XX分公司使用了涉案商铺外墙是不争的事实,且XX分公司自认持有涉案商铺大门钥匙,实际已限制了魏某某对涉案商铺完整而无妨碍的使用,侵害了魏某某基于所有权对涉案商铺排除他人干扰的完全支配权,本院依此认定XX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于整个商铺。XX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魏某某造成的是妨碍魏某某使用涉案商铺而应得未得的可得利益损失,而魏某某因XX分公司侵权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最基本的就是租金损失,在确定XX分公司和XX公司赔偿数额时,不需要考察魏某某是否一定能得到该可得利益,亦与妨碍被排除后魏某某对涉案商铺的使用状况无关,原审法院按与涉案商铺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计算XX分公司和XX公司的应付赔偿额,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XX分公司和XX公司提出涉案商铺长期空置,并未给魏某某带来租金收益为由认为不应按租金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民事判决判付的金钱给付之债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最终须审查的是判付的数额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数额,原审判决XX分公司和XX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与魏某某诉请的总额一致,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XX分公司和XX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的标准高于魏某某提出的标准,系超出魏某某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分公司自认于2008年3月开始装修使用涉案商铺外墙,原审判决以此时间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起算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XX分公司对魏某某为证明XX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提交的网站公证照片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排除妨碍的时间,原审判决采信魏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损害赔偿截止时间至2008年10月,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认同。XX分公司和XX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计算损害赔偿期间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分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XX公司和XX分公司负担,本院多收的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本院退回上述两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粤芳
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