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岐行非诉审字第5号申请人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男。被申请人何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妻。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乐征决(2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我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本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安乐征决(2010)03号关于征收被申请人夫妇社会抚养费8800元的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红
审 判 员 刘芳侠助理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