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俞伟方。
委托代理人:葛海洋。
委托代理人:卞巍鹏。
被告:俞晓敏。
被告:徐雷祥。
委托代理人:祝国平。
原告俞伟方与被告俞晓敏、徐雷祥追索劳动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及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方的委托代理人葛海洋,被告俞晓敏及被告徐雷祥的委托代理人祝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4日两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徐雷祥将杭州市西溪路370号1#楼2-4层客房部及1楼大厅与走道装饰和2#楼2-4层客房部及走道装饰发包给被告俞晓敏施工,2008年4月装修工程完工,此期间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2008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俞晓敏尚欠原告人工费10800元。2010年2月13日经两被告结算,被告徐雷祥尚欠被告俞晓敏工程款1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参与施工,且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俞晓敏应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徐雷祥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俞晓敏支付原告人工费1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0日至判决日止(暂计算个18月1267元);被告徐雷祥在欠付工程价款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晓敏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及利息,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徐雷祥辩称: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两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雷祥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有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俞晓敏承包被告徐雷祥的宾馆装修工程。2、人工费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参与了装修工程,被告俞晓敏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3、被告徐雷祥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雷祥尚欠被告俞晓敏工程款十五万元。4、装饰工程最终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雷祥认可涉案工程总价40万元,确认后增加的工程费236190元。被告俞晓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雷祥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二份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价为一次性定价20万元。2、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俞晓敏认可装修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3、收据、收款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徐雷祥已付清全部款项,俞晓敏也确认双方已无其他债权债务。4、工资单,证明原告起诉时所付的证据与原件不符,有私自添加的内容。5、情况说明及(2009)绍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工资单是为了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催讨工程款而写,是虚假的。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了质证。被告俞晓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雷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庭上提交的与证据副本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落款的时间是农历年三十,系被告徐雷祥是在被原告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写下的,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认为证据3出具时间为除夕之日,按中国常情该日为家人团聚之日,该欠条非俞晓敏催讨款项时徐雷祥给予,而是原告方的代表上门催要而形成,掺杂多种因素,故两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徐雷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有变化,工程价还需调整;对证据2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单当时为方便书写,有些写的为小名,出于方便起诉变为全名。对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俞晓敏对被告徐雷祥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一礼拜之内已维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尚未结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来写的条子上的是小名,本案起诉时才添加了姓名。对证据5情况说明不清楚,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雷祥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12日及2007年12月14日被告徐雷祥与被告俞晓敏分别就杭州市西溪路370号1#楼2-4层客房部及1楼大厅与走道及2#楼2-4层客房部及走道装饰签订承包合同,均约定一次性定价人民币20万元,至2008年1月30日前完工。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徐雷祥有方案变动,双方另行协商定价。工程完工后,2008年9月10日俞立芳制作的工资清单明确“应付工资10800元”,当日被告俞晓敏在该工资清单下方书写“工资事实:俞晓敏”。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俞晓敏支付人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要求被告徐雷祥在欠付工程款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俞晓敏向被告徐雷祥承包的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俞晓敏出具工程欠薪单,明确应付工资额,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该欠薪单向被告俞晓敏催讨工资,俞晓敏也表示愿意支付并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晓敏支付工程款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俞晓敏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向被告徐雷祥承包该工程,属于个人承包性质,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转包与违法分包的行为,两被告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意见不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雷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俞伟方工资10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7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以108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伟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俞晓敏承担35元,退回原告俞伟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旭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