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92号
原告:王国水。
原告:朱尚宝。上述两原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强。
被告:韩庆生。
原告王国水、朱尚宝与被告韩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水、朱尚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水、朱尚宝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韩庆生向两原告借款4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庆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国水、朱尚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现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1,800元的事实。被告韩庆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庆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韩庆生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国水、朱尚宝人民币41800元(肆万壹仟捌佰元正)。上述款项被告韩庆生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庆生尚欠原告王国水、朱尚宝借款4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韩庆生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庆生归还借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庆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庆生应归还给原告王国水、朱尚宝借款4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韩庆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韩庆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